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王順敏
複 代理 人 陳毓婷律師
丁韋介律師
馮安德即真如堂中醫診所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執業醫師聘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6萬1766元本息),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有追加,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馮安德即真如堂中醫診所(下稱真如堂診所)擔任中醫師,並簽有系爭合約,聘用期間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滿後重新簽約,如不續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違者需賠償2個月保障薪資。伊於111年3月28日在LINE告知被上訴人謝興增(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陳儀家並無續約意願,詎謝興增表示如伊不續約,將伊看診改至三峽慈恩中醫診所、中壢惠鼎中醫診所,因至上開診所看診交通不便,伊予以拒絕。陳儀家遂於111年4月2日命伊翌日起不需上班(薪資亦僅給付至111年4月2日),伊雖於111年4月7日表示隔日仍會按時上班,謝興增竟表示將報警處理,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限內拒卻伊到職,以伊每月平均薪資22萬5602元計算,伊得請求111年4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薪資66萬1766元。縱認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終止系爭合約,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66萬176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先位求為命謝興增應給付上訴人66萬1766元本息,備位求為命真如堂診所應給付上訴人66萬1766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合約已於111年4月2日經合意終止,該終止日後上訴人亦未為伊服勞務,伊自無給付薪資義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縱上訴人認系爭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尚有疑義,則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調派診次,已違反系爭合約,上訴人已無向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退步言,因上訴人已於他處自行開業,已領有報酬,依民法第267條但書、第487條但書規定,伊亦有權扣抵上訴人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所受報酬,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伊得扣抵上訴人1個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謝興增應給付上訴人66萬1766元本息。⑵
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真如堂診所應給付上訴人66萬1766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起在真如堂診所擔任中醫師,並簽有系爭合約,聘用期間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㈡上訴人自111年4月3日起未在真如堂診所看診。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經合意終止?
⒈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聘用期間: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滿後若繼續聘用需重新簽約,如不續約時,應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違者需賠償對方2個月保障薪資」。第7條約定:「診次變動需事前双方溝通,若無双方同意之調動,此契約即刻失效」(見勞專調卷第9、10頁)。
⒉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在LINE對陳儀家(真如堂診所出資者之一)表示:「學長早安,我決定作到約滿後不再續約了」等語,陳儀家回覆:「我們找時間約謝醫師(即謝興增,真如堂診所另一出資者)一起聊一聊」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49頁)。
⒊謝興增到庭陳稱:陳儀家告訴我上訴人表示約滿後不再續約,111年4月2日上訴人、我、陳儀家在真如堂診所當面談,洪淑菁(陳儀家配偶)亦有在場。當天下午5點多開始談,陳儀家6點半要上診,在那之前就談完了,我們有挽留上訴人,另外還有談調班的事情,最後討論結果就是上訴人不接受挽留,也不同意調班。後來離開真如堂診所,電話有響,我沒辦法接,因為我正在開車,上訴人傳的訊息我有看到,訊息內容是上訴人跟我要離職證明,我就回應上訴人找人事江靜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另有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卷第51頁)。
⒋陳儀家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9分在LINE對上訴人表示:「既然排班我們無法達到共識,那就依照合約約定立即終止,明天起不用來上班。交接部分會再跟妳聯繫」等語,上訴人同日下午6時32分回覆陳儀家「收到」之小海豚敬禮貼圖(見原審勞專調卷第49頁)。
⒌證人江靜鈺(真如堂診所人事)到庭
結證稱:111年4月2日與上訴人有兩通通話,第一通(晚上7時46分)是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他不用來上班了,請我開好離職證明,通知他到櫃檯拿,但因為上訴人有拿診所遙控器,我問上訴人是否可以提前歸還,上訴人表示離職證明開好,他再拿來還,順便收他的私人物品,通話後我有用LINE向洪淑菁陳報。第二通(晚上11時29分)上訴人說他諮詢他朋友,覺得他受到委屈,上訴人堅持他要來上班,上訴人說他打謝興增的電話,謝興增都沒有接到,上訴人說他告知我一聲,他4月4日連假會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另有LINE對話紀錄
可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53頁)。又江靜鈺於111年4月2日晚上7時48分在LINE對洪淑菁表示:「王醫師(即上訴人)說鑰匙等她離職證明來,她一起歸還,她說她不會進來(剛打給我的)」等語(原審勞訴卷第86頁)。
⒍洪淑菁到庭結證稱:111年4月2日上訴人、謝興增、陳儀家商談續約
與否的事情時我有參與,而當日陳儀家與上訴人傳訊息時我就在旁邊,上訴人回覆收到以後,我就知道上訴人要離職了,之後我就收到江靜鈺傳這個訊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⒎由上可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聘用期間期滿如不續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上訴人
乃於111年3月28日在LINE對陳儀家表示聘用期滿不再續約之意,上訴人、謝興增、陳儀家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多在真如堂診所商談,洪淑菁亦在場,當日謝興增、陳儀家挽留上訴人,另有談調班事宜,但上訴人不接受挽留,也不同意調班,陳儀家遂於當日晚上6時29分在LINE對上訴人表示:「
既然排班我們無法達到共識,那就依照合約約定立即終止,明天起不用來上班。交接部分會再跟妳聯繫」等語,上訴人
當日晚上6時32分回覆陳儀家「收到」之小海豚敬禮貼圖,又在LINE向謝興增表示要離職證明等語,謝興增因在開車,回覆上訴人離職證明找人事江靜鈺等語,上訴人即於當日晚上7時46分打電話向江靜鈺表示他不來上班了,請江靜鈺開好離職證明,通知他到櫃檯拿等語。準此,由陳儀家在LINE對上訴人表示:「既然排班我們無法達到共識,那就依照合約約定立即終止,明天起不用來上班」等語,上訴人回覆陳儀家「收到」之小海豚敬禮貼圖,並在LINE向謝興增表示要離職證明等語,再打電話向江靜鈺表示他不來上班了,請江靜鈺開好離職證明,通知他到櫃檯拿等語等過程,足認真如堂診所已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否則上訴人又怎會向謝興增、江靜鈺聯絡有關離職證明之事),系爭合約已經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系爭合約既經合意終止,即發生效力,自不因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2日晚上11時29分復向江靜鈺表示覺得受到委屈,堅持要來上班,4月4日連假會來上班等語,而有所影響。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4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薪資66萬1766元,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既於111年4月2日經真如堂診所、上訴人合意終止,於111年4月2日終止後即失其效力,真如堂診所在111年4月2日終止後自無所謂
受領勞務遲延、(預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情事。則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4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薪資66萬1766元,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66萬1766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由前開條文前後文可知,民法第549條第2項係在規範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而系爭合約係經真如堂診所、上訴人合意終止,並非由真如堂診所一方終止,自無從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是以,上訴人依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66萬1766元,亦屬無理。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謝興增應給付上訴人66萬1766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真如堂診所應給付上訴人66萬1766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