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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銷售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張弘 
上訴 人  曾鴻裕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受上訴人聘僱,而後擔任上訴人北業二處之專案經理乙職,負責銷售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段之「鄉林恆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4日遭上訴人資遣。依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簽呈(下稱系爭109年簽呈)所載之「鄉林三重五谷王」案銷售人員獎金(下稱系爭銷售獎金)制度(下稱系爭獎金辦法),及移交清冊記載系爭銷售獎金得結算至110年4月30日止,而系爭建案從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31日已實際銷售總額96戶及77個車位,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4億4,610萬3,000元;從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前已實際銷售總額34戶及26個車位,數額為5億9,118萬7,000元,合計銷售總額為20億3,729萬元,上訴人實際可以銷售之戶數為140戶,實際銷售戶數為130戶,已達7成以上之銷售額,加以獎金均採回溯計算,依系爭獎金辦法應以0.13%計算系爭銷售獎金。故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系爭銷售獎金為264萬8,477元,扣除二代健保2.11%、所得稅5%及公司代扣3%後,尚得受分配238萬0,716元。上訴人僅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6月10日各匯款84萬4,105元、34萬5,422元至被上訴人原薪資帳戶內,尚有差額119萬1,189元未給付等情兩造間契約關係及系爭獎金辦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奬金辦法係上訴人針對系爭建案為鼓勵員工達成銷售績效之目的,在銷售期間任職且對於銷售績效有具體之貢獻者,始得於不超過該職位獎金比例之範圍內予以斟酌核發,而獎金核發金額之多寡應納入該員工行為態度、工作貢獻等為綜合考量,並僅於該員工符合系爭獎金辦法所定資格及整體銷售成數即可據以請領相應比例之全額銷售獎金。又系爭獎金辦法僅就系爭建案之銷售訂定,並於核發獎金完畢後即失效,不用其他建案,不具有經常性,發放規則亦未通案化、制度化;且銷售獎金數額應扣除二代健保2.1%、所得稅5%、公司代扣3%,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計收補充保險費之獎金所得係指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故系爭獎金辦法所定得分配之銷售獎金既應扣除二代健保,屬具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上訴人得於不超過該職位獎金比例之範圍內,依具體貢獻予以斟酌核發。系爭建案售出之130戶房屋及103個車位,均係訴外人張文惠等人所銷售,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擔任專案經理應執行之各項職務,對系爭建案之銷售實無任何貢獻,系爭銷售獎金自非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亦屬銷售團隊之一員,且系爭建案確實完成銷售,經內部決議獎金酌給50%,核給奬金132萬3,314元,並載明於上訴人110年10月28日簽呈(下稱系爭110年簽呈),故上訴人已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獎金,其再為請求,實屬無由。況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即證人劉安康已於上呈系爭110年簽呈前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並無異議,而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及111年6月10日收受獎金,足證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應領取之獎金總額,以系爭獎金辦法所定專案經理職位獎金比例計算所得金額之5折核給,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萬1,189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受上訴人聘僱,而後擔任上訴人北業二處之專案經理乙職,負責銷售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4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契約。
 ㈡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140戶,而自110年1月23日至110年4月30日實際銷售總戶數為130戶及103個車位,總金額為20億3,729萬元。
 ㈢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匯入84萬4,105元、111年6月10日匯入34萬5,422元至被上訴人原領薪資帳戶内,共計118萬9,527元。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獎金辦法,其所得分配銷售獎金264萬8,477元,扣除二代健保、所得稅、公司代扣後尚得分配獎金數額238萬0,716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844,105元、345,42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119萬1,189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109年簽呈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已明訂系爭獎金辦法,又系爭建案可銷售戶為140戶,依系爭獎金辦法如達一定銷售成數即4成以下、4成至7成、7成以上時,專案人員可按上開不同銷售成數所訂不同之比例分配銷售獎金,而依被上訴人離職移交清冊上之記載(見原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9頁),被上訴人銷售獎金應結算至110年4月30日,亦即計算被上訴人銷售獎金之期間為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又系爭建案自110年1月23日至110年4月30日實際銷售總戶數為130戶,總金額為20億3,729萬元,被上訴人為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已達7成以上之銷售額,故依系爭獎金辦法應以0.13%計算銷售獎金,則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銷售獎金為264萬8,477元【計算式:20億3,729萬元×百分之0.13=264萬8,477元】。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奬金辦法係為鼓勵員工就系爭建案達成銷售績效之目的,在銷售期間任職且對於銷售績效有具體之貢獻者,始得於不超過該職位獎金比例之範圍內予以斟酌核發,並非經常性給與,而屬具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上訴人得依具體貢獻予以斟酌核發,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建案之銷售並無貢獻,故經上訴人以系爭110年簽呈決議酌給0.13%比例之50%計算之銷售獎金云云,並提出系爭109年簽呈、系爭110年簽呈為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149頁)。惟系爭109年簽呈所載系爭獎金辦法乃上訴人所事先明定之獎金請領資格及計算標準,以作為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基礎。且經證人劉安康到庭證述:系爭109年簽呈為其所上簽,上簽之前已與董事長面報完畢,依據系爭獎金辦法,系爭建案之專案及跑單人員按不同銷售成數所訂不同之比例分配銷售獎金,至於櫃台業務、企劃總監及企劃專員等人員,則不論銷售成數為何均依序依0.025%、0.025%、0.014%之比例計算銷售獎金,而副專賴廣楊、朱軒平部分,不論銷售成數為何,則各依0.04%、0.06%之比例計算銷售獎金,但賴廣楊如果個人有銷售,也就是由賴廣楊開發及接待而成交之客戶,賴廣楊就可以再另外領取0.45%計算的「銷售個獎」,獎金皆採回溯計算,並由公司代扣5%稅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是系爭建案各職別之人員,除就副專賴廣楊部分有特別規定如其個人銷售部分,係另外核給一定比例計算之銷售個獎外,系爭獎金辦法只須系爭建案銷售符合一定比例之銷售成數率,各職別之人員即可依系爭獎金辦法分配系爭銷售獎金,而已具備請領銷售獎金之法律上地位,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而負給付系爭銷售獎金之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獎金辦法銷售獎金之給與,應以被上訴人個人有實際銷售業績為前提云云,已與系爭109年簽呈及系爭獎金辦法所載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
 ㈢至證人劉安康雖證述:業務團隊會有獎金計畫,但是還是要看工作表現及實際貢獻度,系爭建案業績跟獎金是一季計算、半年請款,公司會針對工作表現有考核核發的機制,但這些沒有寫在系爭109年簽呈內,考核機制也沒有寫成工作規則或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劉安康現既仍為上訴人之業務協理,所述有迴護公司及上訴人利益之高度可能,立場難免偏頗,而其所證上情又無提出任何佐證,是此部分所述可否採信,已有疑義,自難以其片面證述即認系爭獎金辦法尚應經上訴人予以考核個人實際業績及工作表現始斟酌發放。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4日遭上訴人資遣,此有離職申請書乙紙可憑(見勞專調卷第19頁),至上訴人所提銷售獎金折半之系爭110年簽呈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已在被上訴人離職數月後,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片面做出折半發給系爭銷售獎金之內部簽呈,單方減縮核給系爭銷售獎金,且系爭110年簽呈上顯然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可知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後,始片面推翻之前所訂系爭獎金辦法所定獎金請領條件,而任意否准已具備請領資格及已達銷售成數該計算標準之被上訴人系爭銷售獎金之請求權,此內部的簽呈係在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公司單方片面決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乏所據,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證人劉安康上呈系爭110年簽呈前已告知被上訴人獎金打五折核給,被上訴人知悉後並無異議,而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及111年6月10日收受系爭銷售獎金,足證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應領取之獎金總額,以系爭獎金辦法所定專案經理職位獎金比例計算所得金額之5折核給達成合意云云,並舉證人劉安康之證述為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劉安康係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及狀態,沒有達到預期,公司對其表現不認同,所以獎金要打折。這個情形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明,離職前有說獎金會給,但是會有折扣,因為獎金是半年請領,所以跟被上訴人說實際狀況會等到請領時告知他。至於確切的5折應該是上系爭110年簽呈前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證人並未證稱被上訴人經其告知後已表示同意獎金折半發放乙情,而是獎金折半決定前已告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況按「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是以,縱證人劉安康證述其於上呈系爭110年簽呈前曾告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當場未對此表示異議,亦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獎金發放條件。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經證人劉安康告知銷售獎金將減半發放之單純沉默,顯不足以認被上訴人已有默許或默示之同意存在。故上訴人後任意變更系爭獎金辦法,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均領有固定薪資及房租補貼,系爭銷售獎金非工資,屬恩惠性給與,對系爭建案績效有具體貢獻者,始得在不超過該職位獎金比例之範圍內予以斟酌核發云云,雖提出員工基本薪資明細表及科目分類明細帳為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然審酌上訴人自承其核發該銷售獎金係針對系爭建案為鼓勵員工達成銷售績效之目的,且經證人劉安康證稱:公司都是鼓勵員工多領獎金,所以對於如何打折及打折依據都沒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以,上訴人既秉持鼓勵系爭建案銷售團隊共同達成系爭建案之銷售目標,共享成果之信念,而於系爭109年簽呈核可系爭獎金辦法時,被上訴人仍在職,故系爭獎金辦法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依約給付,則上訴人嗣後再以系爭110年簽呈單方決定折半發放被上訴人系爭銷售獎金,核係片面變更兩造間原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變更,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勞工權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得領取之系爭銷售獎金應為264萬8,477元,業如上述,而此數額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二代健保(2.11%)、所得稅(5%)、公司代扣(3%)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獎金數額為238萬0,716元【計算式:264萬8,477元×(1-2.11%-5%-3%)=238萬0,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4萬4,105元、34萬5,422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銷售獎金119萬1,189元【計算式:238萬0,716元-84萬4,105元-34萬5,422元=119萬1,189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勞專調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