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謝青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明河,茲據熊明河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展業宜市通訊處業務主任,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475元。伊於109年5月18日上班時間,在被上訴人設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0樓辦公室茶水間(下逕稱辦公室茶水間)滑倒,致伊受有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下合稱
系爭傷害),
係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且在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萬9509元、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之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2萬4480元(1284元×30日×12個月×2年=92萬4480元),伊僅請求其中之7萬491元(見本院卷第224頁),合計1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2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其次,上訴人支出之證書費、伙食費,並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扣除其於109年5月30日、6月29日、8月24日起至8月26日止、8月28日起至9月2日、9月4日、9月7日、9月9日、10月12日實際工作之日數。又
兩造分別簽訂業務員勞動契約書及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下分稱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上訴人每月受領之職務加給係屬工資外,其餘受領之給付性質為承攬報酬,並非工資。且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已給付上訴人工資,且上訴人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萬9531元,應予扣除或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3、7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104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展業宜市通訊處業務主任。有上訴人之人事基本資料、承攬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等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47、91至93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上班期間,在辦公室茶水間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嗣稱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73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109年5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期間共133日,合計11萬9531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112年11月6日保職醫字第112130415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萬9509元、原領工資補償7萬491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
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
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
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
必要費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在辦公室茶水間滑倒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係於當日滑倒後,開始發生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症狀,符合外傷之推論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陽明交大醫院111年9月29日函檢送骨科醫師劉國豪出具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下稱111年骨科回覆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
即屬有據。其次,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經由陽明交大醫院骨科(下逕稱骨科)門診辦理入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及藥物治療,於同年月20日辦理出院;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回骨科門診討論手術治療可能性後,轉至109年6月12日骨科馮醫師門診,建議
可考慮微創手術治療其椎間盤疾患,其後在他科治療,僅110年9月7日回骨科門診,訴其近期疼痛,與X光檢查稍做討論後,領取一週藥物止痛,取藥後即未回診乙節,有診斷證明書、111年骨科回覆單、陽明交大醫院111年9月29日函檢送之門診及出院病摘、113年3月3日函檢送骨科醫師劉國豪出具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下與111年骨科回覆單,合稱骨科回覆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1、105至123頁、本院卷第107、113頁)。再者,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及腰扭傷後遺症,於109年5月21日、28日、6月30日、8月21日、9月4日、23日、30日、11月8日、11月18日、12月21日、110年1月25日、4月26日、5月10日至陽明交大醫院復健科(下逕稱復健科)門診,並於
附表1所示日期進行物理治療合計61次;依上訴人110年4月26日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下背痛併左下肢疼痛,診斷為腰椎第2至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病變併左側第5腰神經,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上訴人有關腰疾至復健科接受腰部治療最後日期為110年5月10日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陽明交大醫院112年1月10日函、113年3月3日函各自檢送復健科醫師潘柏榮出具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下分稱112年復健科回覆單、113年復健科回覆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3、57、61、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07、111頁),是上訴人自110年5月11日起即未至復健科門診或物理治療。
觀諸113年復健科回覆單記載:「……謝先生(即上訴人)有關腰疾至復健科接受腰部治療最後日期為110年5月10日……謝先生腰部椎間盤疾病若
適度保養正確使用和訓練,症狀可穩定改善。若有不適,可再予以復健或藥物治療。除非腰椎不穩定或壓迫神經才建議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111頁),徵以上訴人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如
附表2編號1所示日期,已因系爭傷害及腰扭傷後遺症至陽明交大醫院中醫科(下逕稱中醫科)治療92次,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67頁),且上訴人自陳
迄今未進行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僅需適度保養正確使用和訓練,即可改善症狀,足見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分別經骨科、復健科及中醫科多次門診及物理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之斷續期間(詳如後述)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乙節,
堪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09年10月16日起之醫療行為,係針對舊傷進行療養,並非系爭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云云。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以其遭遇系爭職業災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保局依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於112年4月20日以保職簡字第011002106697001號函(下稱001號核定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出具之審查意見謂:「依病理而言,該員(即上訴人)自述109.5.18事故(即系爭職業災害),應不可能造成第2至5節腰椎,同時發生椎間盤突出及狹窄,更不可能連第1薦椎都發生突出與狹窄;國立陽明附醫(即陽明交大醫院)109.5.18住院病歷記載:該員於109.5.18早上在茶水間僅是腳滑了一下,並未跌倒;據此,依理研判:無證據可認同系爭傷害與109.5.18事故之關連性,腰扭傷後遺症則有可能與109.5.18事故相關,先前給付130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斷期期間,詳如後述)實已超敷需求,無再給付之依據……」;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申請人(即上訴人)109年5月18日因腰部不適,跌倒後背痛住院,住院護理紀錄記載今早在茶水間腳滑一下(未跌倒)導致腰部扭傷,因疼痛難耐住院治療。核磁共振報告顯示腰椎第二至五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有黃韌帶肥厚,雙側面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致脊椎狹窄,皆為退化性關節病變,與外傷性創傷之影像表示不符,腰部扭傷不至於影響廣泛性腰椎盤膨出或突出,已給付至109年10月15日共133日職業傷病給付,可恢復工作,不應再給付」(下合稱系爭審查意見);勞動部以系爭審查意見認上訴人109年5月18日事故所致傷病,勞保局依法院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詳如後述)核付至109年10月15日共133日職業傷病給付已足夠,可恢復工作為由,於112年8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249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書(下稱249號審議書)審定駁回上訴人申請審議,上訴人不服,就001號核定函及249號審議書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13年3月22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19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下稱197號決定書)等節,有勞保局112年11月6日函及檢送之訴願書、249號審議書、醫師審查意見、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001號核定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97號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279至285頁、本院勞保局給付資料卷第5至23頁)。系爭審查意見認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僅係在辦公室茶水間滑倒,
而非跌倒,且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在辦公室茶水間滑倒無關等節,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係因在辦公室茶水間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同,自難憑此逕認上訴人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之醫療行為,並非重建或維持上訴人勞動力所必需之醫療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援引249號審議書及197號決定書,辯稱上訴人自109年10月16日起之醫療行為,係針對舊傷進行療養,並非系爭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云云,
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於110年9月7日至骨科門診,訴其症狀復發、近期疼痛,有骨科回覆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3頁),惟上開骨科回覆單之記載
乃依上訴人之主訴而紀錄,且與上訴人最後一次於110年5月10日至復健科門診治療時間相隔近4個月,況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骨科門診後取一週藥物止痛後,未再回診(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骨科回覆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至骨科門診取藥之醫療行為,係重建或維持上訴人勞動力所必需。又上訴人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於
附表2編號2所示日期至中醫科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觀諸陽明交大醫院112年1月10日函、113年3月3日函各檢送中醫科醫師朱世盟出具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患者(即上訴人)目前回診時仍說明在久坐與久站後腰部酸疼情形加重,若有快速的腰部轉動或屈伸動作,仍感到腰部無力及不穩定感……若一般日常行動則可勝任,但仍建議持續治療與加強腰部肌力訓練……依患者來診之活動表現,應可負荷低限度之工作,惟工作時間與活動型態仍有加重其腰薦部位之不適,故建議仍需注意其工作時間之調動」、「……謝先生(上訴人)腰部椎間盤疾病若適度保護、正確使用,並進行適當之肌力訓練,症狀可穩定改善。若有不適可再輔助復健治療與藥物治療。除非腰椎不穩定或壓迫神經才建議手術介入」(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係在中醫科門診治療其在久坐與久站後腰部酸疼情形,及快速轉動或屈伸動作所生之腰部無力及不穩定感,而上訴人自110年5月11日起即未至復健科門診或物理治療,業如前述,且上訴人適度保護、正確使用,並進行適當之腰部肌力訓練,即可穩定改善症狀,足見上訴人於附表2編號2所示日期至中醫科門診治療,並非為重建或維持其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而受損之勞動力。基此,上訴人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在骨科及中醫科門診治療之醫療行為,既非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云云,即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110年5月11日起就系爭傷害之醫療行為,即非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被上訴人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224頁)、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1萬4640元:
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分別至陽明交大醫院骨科、復健科及中醫科治療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觀諸陽明交大醫院113年5月2日檢送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醫療收據卷第3至188頁),上訴人於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30元、復健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470元、中醫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215元,加計109年6月23日支出之證書費1200元、110年2月26日支出之諮詢費100元,合計支出1萬7115元(2130元+5470元+8215元+1200元+100元=1萬7115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6月23日、9月3日、4日、11月26日、12月10日、110年3月23日各支付之證書費80元、1200元、240元、240元、5元、240元、160元;於109年5月20日、110年2月26日各支付之伙食費210元、諮詢費100元(見本院醫療收據卷第3、20、51、52、102、111、150、161頁),合計2475元(80元+1200元+240元+240元+5元+240元+160元+210元+100元=2475元),非屬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為1萬4640元(1萬7115元-2475元=1萬4640元)。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3萬2850元: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
⒉
經查,上訴人自104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展業宜市通訊處業務主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上訴人109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各該月薪明細表(下合稱月薪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給付如「應發總額」欄所示項目包括:薪津(含:職務加給、補基本工資、保單貸款收息獎金、特支費)、其他所得、競賽獎金、外務津貼(下合稱應發項目,見本院卷第171至197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應發項目之性質係屬工資。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受領之職務加給係屬工資(見本院卷第134頁)。又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訂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93頁)。依勞動契約書第1條:「乙方(即上訴人)受僱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為甲方從事下列相關工作,並接受甲方之指揮與管理」、第5條第1項:「乙方同意有關從事第1條約定工作所應獲得之薪資,悉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第6條第2項:「乙方若未能遵守甲方所規範之相關工作規定,甲方得依工作規定停發或追回該件已給付乙方之各項報酬,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見原審卷第93頁)等約定,兩造成立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且如上訴人未能遵守上訴人規範之工作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契約書約定,停發或追回已給付之各項報酬。再者,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完成(承攬契約書)第1條承攬工作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甲方所定報酬之相關規定給付報酬予乙方」(見原審卷第91頁),惟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域制支給
暨管理辦法規定(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並未規定應發項目中之補基本工資、保單貸款收息獎金、特支費)、其他所得、競賽獎金、外務津貼等項,係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書約定給付之報酬,被上訴人據此辯稱:應發總額項目除職務加給外,其餘項目為承攬報酬,非屬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即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按月自被上訴人受領應發項目欄所示之給付性質,係屬工資乙節,
堪以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採月薪制,將1年分為13個工作月,每4週即28日發薪一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依被上訴人109年第4、5工作月曆表,第4個工作月係自109年3月26日起至4月22日止、第5個工作月係自109年4月23日起至5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係於第5個工作月中之109年5月18日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即應依第4個工作月之工資計算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兩造不爭執每工作月之實際天數為28天,業如前述,應以第4個工作月之工資除以28所得金額,茲為上訴人每日之原領工資,始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規定正確計算1日工資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於109年第4個工作月領有薪津1萬1387元、其他所得800元、競賽獎金1萬827元,合計2萬3014元,有上訴人109年4月月薪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日之原領工資為822元(2萬3014元×28日=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之原領工資為1284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每日之原領工資為110元云云,均無足取。
⒋又查,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合計358日,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6月29日、8月24日起至26日止、8月28日起至9月2日止、9月4日、7日、9日、10月12日實際出勤工作,合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則上訴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343日(358日-15日=343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合計為28萬1946元(822元×343日=28萬1946元)。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9年第5個工作月(109年4月23日起至5月20日止)工資為2萬2214元(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是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9年5月18日起至20日止、共3日之工資2380元(2萬2214元÷28日×3日=2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自109年第6個工作月起至110年第4個工作月止(即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序給付上訴人工資各2萬2214元、2萬4561元、2萬2214元、1萬5837元、9026元、1萬3594元、3萬2589元、2萬7562元、2萬2656元、1萬8034元、8143元、1萬6487元,合計23萬2917元(見本院卷第172至183頁)。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年第5個工作月(110年4月22日起至5月19日止)工資為2萬335元(見本院卷第167、184頁),是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10年4月22日起至5月10日止、共19日之工資1萬3799元(2萬335元÷28日×19日=1萬3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已給付上訴人工資合計24萬9096元(2380元+23萬2917元+1萬3799元=24萬9096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萬2850元(28萬1946元-24萬9096元=3萬2850元)。
㈤基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1萬4640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2850元,合計4萬7490元(1萬4640元+3萬2850元=4萬7490元)。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萬953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並未規定勞工依勞保條例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僅得抵充雇主原領工資補償,上訴人主張其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萬9531元,僅得抵充原領工資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難謂有理。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4萬7490元,經以職業傷害傷害給付11萬9531元予以抵充後,已無餘額(4萬7490元-11萬9531元=-7萬2041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10萬元,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1:上訴人於復健科物理治療之日期
109年5月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28日、6月2日、6日、12日、15日、18日、30日、7月6日、8日、13日、15日、18日、8月1日、24日、26日、31日、9月2日、4日、7日、10日、11日、17日、21日、23日、28日、30日、10月5日、12日、16日、19日、21日、30日、11月2日、6日、16日、18日、25日、12月2日、4日、9日、11日、14日、24日、26日、110年1月12日、14日、20日、25日、29日、2月2日、6日、8日、18日、24日。
附表2:上訴人於中醫科物理治療之日期
⒈109年7月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8月1日、4日、8日、11日、13日、15日、20日、22日、25日、27日、29日、9月1日、3日、5日、9日、16日、19日、22日、26日、29日、10月6日、8日、14日、17日、20日、22日、24日、27日、29日、11月3日、5日、7日、10日、12日、14日、17日、19日、21日、24日、26日、28日、12月1日、3日、5日、8日、10日、15日、17日、19日、22日、24日、26日、110年1月2日、5日、8日、12日、15日、19日、23日、26日、29日、2月2日、5日、9日、19日、24日、26日、3月2日、5日、9日、12日、16日、19日、23日、26日、30日、4月2日、6日、9日、13日、16日、20日、23日、27日、30日、5月4日、7日。
⒉110年5月11日、14日、19日、21日、26日、28日、6月1日、4日、8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7月2日、6日、9日、13日、16日、20日、23日、27日、30日、8月3日、6日、11日、13日、17日、20日、24日、27日、31日、9月3日、7日、17日、24日、28日、10月1日、5日、8日、12日、15日、19日、22日、26日、29日、11月3日、5日、9日、12日、16日、19日、23日、26日、30日、12月3日、7日、10日、14日、17日、21日、24日、28日、31日、111年1月4日、7日、11日、14日、18日、21日、26日、28日、2月8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3月1日、4日、8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4月1日、6日、8日、12日、15日、20日、22日、26日、29日、5月3日、6日、10日、13日、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