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呂柏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職業病發病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320元,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7年10月8日至109年11月9日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7萬4183元 (
上訴請求20萬7717元及追加請求6萬6466元),原確定判決未依勞動基準法(稱勞基法)第5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進行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伊職業病治療期間,再審被告不得對伊年終考核獎金作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108年及109年前一年度年終獎金共7萬4640元,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進行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後開⑵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應為以下判決:①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8萬2357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萬6466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
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伊職業病發病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7320元,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7年10月8日至109年11月9日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7萬4183元,原確定判決未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准許伊此部分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然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者,須於治療期間不能工作,始得請求雇主補償工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被告已於107年10月8日恢復雇用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本院卷第29頁),再審原告復職後經再審被告安排從事靜態書報工作,並無不能工作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給付107年10月8日至109年11月9日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7萬4183元,即
非有據。至原確定判決縱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意旨有違,
難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伊職業病治療期間,再審被告不得對伊年終考核獎金作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准許伊請求108年及109年前一年度年終獎金共7萬464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治療、休養期間,得向雇主請公傷病假,與勞工於職業病治療期間,雇主得否對勞工年終獎金之考核為不利認定
無涉。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年終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為恩惠性給與,再審被告自訂從業人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計發,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下半年績效考績表考績總分均在48至57分間,依系爭辦法之獎勵比率為0,再審被告自毋庸發給108年及109年前一年度年終獎金共7萬4640元(見本院卷第34頁),亦
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