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美如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6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審
上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1,136元,及其中147萬8,569元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則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8萬1,136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626元,
惟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7,875元【計算式:23,626元×1/3=7,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