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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匯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鋒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鄒孟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於兩造間原法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三二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月提繳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貳元至相對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抗告人雲端服務部經理(下稱原職),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下稱系爭工資),抗告人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下稱系爭勞退金)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抗告人以伊於112年5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於112年6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並無曠工之情事,抗告人違法解僱不生效力,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2號,下稱本案訴訟),本件顯有勝訴之望。伊係仰賴抗告人所給付之薪資維持生活,因抗告人違法解僱而頓失生活所依,且抗告人繼續僱用伊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回復原職,並按月給付系爭工資,及提繳系爭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勞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回復原職,並按月給付相對人系爭工資,及提繳系爭勞退金至勞退專戶(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3日起按月給付系爭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於伊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所在地(下稱公司處所)提供勞務,惟相對人未於112年5月9日、10日、12日、16至19日、22至26日,至公司處所提供勞務,復未提供相關證明辦理請假程序,即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伊於112年6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之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可能。其次,伊已於112年6月間裁撤雲端服務部,且無其他合相對人之職缺,伊以原職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家境優渥,生活未陷於困難,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提繳系爭勞退金,非屬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原裁定命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回復原職,並按月給付系爭工資及提繳系爭勞退金,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㈠相對人主張:伊並無曠工情事,抗告人於112年6月2日以伊於112年5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應自112年6月3日起,按月給付系爭工資各本息及提繳系爭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薪資明細、勞工保險等退保申報表、電子郵件、Line簡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52頁),且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惟抗告人稱: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於112年5月9日、10日、12日、16至19日、22至26日,至公司處所提供勞務,復未提供相關證明辦理請假程序,伊係合法終止與相對人之勞動契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5至72、119至122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就抗告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究否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且依相對人主張及證據資料,認相對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112年5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伊係合法終止與相對人之勞動契約,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非有勝訴之望云云。惟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其聲請符合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而抗告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尚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所示之案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與本件情節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抗告人以原職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㈠抗告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乙節,有抗告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相對人於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係擔任抗告人雲端服務部經理乙職,每月工資為7萬9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見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系爭工資尚非鉅額,難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以原職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以原職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辯稱:伊已裁撤雲端服務部,且無其他適合相對人之職缺,伊以原職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固提出抗告人組織架構變更前後對照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27頁),惟抗告人仍非不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要求相對人於公司處所提供雲端服務部經理之相關勞務,抗告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至於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王耀章(見本院卷第50頁),用以證明抗告人係為公司治理而調整組織,其提出之組織架構變更前後對照圖與公司實際情況相符等事實,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曾隨意竊取伊置於公共會議室桌上之「達摩娃娃」並轉贈他人,違反伊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且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相對人今未有任何反省,反認伊小題大作,伊與相對人間已無信任關係,難以繼續僱用相對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雖提出「達摩娃娃」及抗告人公司內其他紀念物品照片、非本件當事人之新聞報導、抗告人工作規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惟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或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之事實,且與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故曠工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無涉,抗告人執此辯稱其以原職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難謂有理。
六、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回復原職,並按月給付系爭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按月提繳系爭勞退金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
 ㈠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業已釋明其等提起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業如前述。衡以抗告人因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惟相對人遽遭抗告人解僱,頓失經濟收入,生活必受影響,亦因此有失去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之虞。則抗告人因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應較不許為繼續僱用及給付系爭工資之處分可能對相對人產生之損害為輕,堪認本件就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系爭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有存款,且其家境優渥,其生活未陷於困難,原裁定漏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任何股票、保險等易於變現之投資,逕認相對人無資力維持生活,自有違誤云云。惟依原法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合計為118萬餘元【包含第三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給付之利息所得3722元、1432元,合計5154元(3722+1432=5154元)、其他所得200元,及自抗告人受領薪資所得117餘萬元】,且其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萬元(見原法院限閱卷),可見相對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抗告人按月給付系爭工資所得。又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因相對人於111年間為活期儲蓄存款而依序給付利息3722元、1432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徵以第三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705%、0.725%(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計算,固得推認相對人之存款約為72萬餘元(3722元÷0.705/100+1432元÷0.725/100=72萬5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法院卷第23頁),於112年8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時年滿41歲,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8720元【(7萬9000元+4812元)×12個月×5年=502萬872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見本院卷第110頁),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得以該存款維持生活。由此可知,相對人並無易於變動之資產得立即替代本案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來源。況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其此項權利。抗告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至於抗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及其父母、胞妹之最新財產清單、最近1年度所得清單、其等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所有保險投保資料(見原法院卷第74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基此,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回復原職,並按月給付相對人系爭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有據。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得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業如前述,而同條第1項所定之處分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並未包括提繳勞工退休金,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勞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與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之生計是否難以維持,及是否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情形無涉,是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提繳系爭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回復相對人雲端服務部經理之職務,並按月給付相對人系爭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聲請命抗告人提繳系爭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