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0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徐菀羚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此於法院以裁定終結
本案者
準用之,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129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85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遵行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87至491頁),原法院於同年3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第二審程序尚未開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稱敗訴當事人可言,第二審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