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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THET NAING MYINT(緬甸國人)



            SAW EH HSER(緬甸國人)


            KYAW KYAW NAING(緬甸國人)



            NAY LIN KYAW(緬甸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SILVER FLOWE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
            (中文名:銀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晨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僱用伊4人,在其所有註冊於蒙古國之「SEA PIONEER」貨輪(下稱海洋先鋒號)擔任船員。相對人自109年4月起欠薪,計至同年8月為止,積欠甲○ ○○ ○○○       美金7,650元、丁 ○ ○○     美金8,100元、丙 ○○ ○○     美金10,350元、乙○ ○○ ○○       美金11,250元(下合稱系爭薪資)。又海洋先鋒號於109年10月初因失去動力漂流於臺灣海峽,經拖船協助停泊於臺北港,現已拆解並將廢鐵出售,系爭薪資債權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且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伊依據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薪資、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原法院將伊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並於111年8月30日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伊住(居)所、相對人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相對人最新設立資料、勞動調解聲請狀起訴狀繕本等項(下稱:系爭裁定);未補正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勞動調解之聲請。但是,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交通部航港局等資料已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戊○○」,上開事項均無須補正;再者,相對人係向香港政府註冊之外國公司,伊需要相當時間查詢資料,則系爭裁定限定伊於5日內補正資料,顯。原裁定既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動事件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參照),並無調解前置制度之適用,若是此種事件當事人並未表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聲請調解,其起訴無從視為聲請勞動調解。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薪資,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對於海洋先鋒號、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存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海事優先權)。抗告人並陳明相對人營業所地址為「SUITE 811, TSIM SHA TSUI CENTRE EAST WING, 66 MODY RD., TSIM SHA TSUI EAST, KOWLOON, HONG KONG」(見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第10-20頁起訴狀、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號案卷第143頁網路資料)。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於國外向相對人送達(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4號案卷第103頁為公示送達資料),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開起訴不適用調解前置程序。
 ㈡然而,原法院將抗告人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1至3款、第5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2項、第6項
  」之規定;於111年8月30日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住(居)所、相對人事務所或營業所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相對人最新設立資料、勞動調解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見原法院卷第16-17頁裁定書)。嗣抗告人111年9月6日陳報狀引用系爭裁定所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見原法院卷第20頁);但未表示其依同條第3項聲請調解。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起訴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續行勞動事件訴訟程序;故原法院無從命其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相關程式。
 ㈢從而,原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系爭裁定所命令補正聲請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勞動調解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8頁裁定書)。顯與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自屬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然本諸前揭說明,則結論並無二致,是以本件抗告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