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THET NAING MYINT(緬甸國人)
SAW EH HSER(緬甸國人)
KYAW KYAW NAING(緬甸國人)
NAY LIN KYAW(緬甸國人)
共 同
相 對 人 SILVER FLOWE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
(中文名:銀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僱用伊4人為船員。但相對人自109年4月起欠薪,計至同年8月為止,積欠THET NAING MYINT美金7,650元、SAW EH HSER美金8,100元、NAY LIN KYAW美金10,350元、KYAW KYAW NAING美金11,250元(下合稱
系爭薪資)。伊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項(下稱系爭訴訟)
,因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
詎原裁定
駁回伊聲請,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
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
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抗告人為緬甸人,依據
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薪資,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確認系爭薪資
債權對於海洋先鋒號、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存在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海事優先權);此有
起訴狀在卷(見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第10-20頁起訴狀)。可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又抗告人於起訴前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扶助,有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卷第88-95、22-28頁),是抗告人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法院
嗣將系爭訴訟視為聲請勞動調解,且認定抗告人並未依原法院111年8月30日裁定補正調解資料,遂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裁定駁回勞動調解之聲請(下稱系爭
本案裁定,前述裁定依序見本院卷第255-258頁),並以勞動調解事件既遭駁回,可見抗告人顯無勝訴希望,遂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7-8頁裁定書)。
惟本院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勞抗字第72號裁定,已將系爭本案裁定
予以廢棄;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勞動調解事件遭駁回而認定系爭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有未洽。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除外規定之情形,尚有由原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為免損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仍應由原法院再行斟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既屬無可維持,是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