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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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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抗  告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 
抗  告  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共同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發現原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漏載伊訴訟代理人發言情形,為核對更正筆錄,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7月3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陳明其發現系爭事件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漏載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情形,為核對更正筆錄,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規定,應准許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