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靜怡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應全部准予扶助,有
上開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就原審判決
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2號卷第5-17頁),尚難
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