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玉婷 原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原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奇資訊保安及網絡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02號判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自相對人
非法解僱後,官司延誤至今已約1年半無收入,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7日已繳納
本案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80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