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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涉訟,分別由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伊對前述判決與裁定聲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然而,伊無資力支出該事件訴訟費用,且伊並顯無勝訴希望,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起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無理由為由,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難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本院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