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文宏
再審被告 莊富櫻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932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惟再審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考(見本院卷第137-149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