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國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李耀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宏仁,有相對人之機關首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
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可資證明(見原法院卷第11頁),而原確定判決之
正本係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應於同年0月間確定,則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9頁),抗告人既
自承於108年6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領取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16頁),顯於
斯時即知悉所提國家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之事,其
迄至110年10月13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具體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合於
首揭規定。抗告意旨泛稱其不懂
法律、經貴人指點方知可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爭執原裁定
當事人欄原記載之再審
被告包含
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下合稱第三人),
嗣後
予以更正刪除,該更正裁定應屬無效云云。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第三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28日各以判決、裁定駁回,有原確定判決、108年度國字第3號確定裁定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至20、23至27頁),故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原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亦
是以原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至12、145至149頁)分別
裁判,且於原裁定之理由欄記載第三人為「訴外人」(見本院卷第7頁),
堪認第三人
非原裁定之再審被告,甚為明確。職是,原法院
依職權將原裁定當事人欄屬明顯誤載之第三人予以更正刪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又抗告人固就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7至49、117頁),然其已就
本案裁定合法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於本案為處理,不另以裁定駁回,附此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