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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家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A○2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18號等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A○1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A○1之其餘上訴、上訴人A○2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2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A○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1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在新竹市同住,初尚融洽,A○2於109年8月後經常與伊爭吵,對伊惡言相向,自同年11月起離家不歸,伊報案後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曾查獲A○2行蹤,惟伊一再請求A○2返家未果。兩造相處僅1年半,又伊於臺灣○○公司任職,A○2於酒店工作,鮮少返家,兩造作息不同,伊期望A○2更換工作遭拒,A○2強勢表達不接受其工作即離婚,且一再要求伊出售兩造同住房屋供其還債,顯無意與伊溝通。兩造感情淡薄,人生規劃漸行漸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A○2不服,提起上訴。
 ㈡反請求答辯: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已無餘額,A○2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又伊於109年9月2日並未毆打A○2,且當日爭執亦係因A○2酒後情緒不佳而生,A○2斯時無明顯外傷,且兩造事後相處融洽,足見爭執並嚴重,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過高,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A○2答辯:
  ㈠伊係因A○1於109年9月2日施暴而離家。又伊找工作不易,且有債務,A○1又不願資助,無奈只能從事酒店工作,此為A○1於兩造結婚時所知,伊亦潔身自愛。原判決僅因伊職業特殊及對話粗俗,即認定伊為兩造溝通障礙可歸責之一方,伊自難甘服。
 ㈡反請求主張:伊於109年9月2日在友人家聚會,A○1到場找伊而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右前手臂疼痛、前額、鼻部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併瘀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1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伊無婚後財產,A○1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婚後財產,且惡意增加如附表編號7所示債務,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A○1應給付A○2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A○2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准兩造離婚、2.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1應再給付伊14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A○2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OOO年O月OO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已辦理結婚登記。A○2婚後與A○1居住於新竹市,曾二次出境(108年10月2日至25日、109年5月24日至8月17日),於000年00月間離開兩造住處(原審婚字卷一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89頁)。
  ㈡兩造於109年9月2日在A○2友人甲○住處發生爭執,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原審婚字卷一第239至247頁)。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同意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以110年6月29日為基準日。A○2於基準日無婚後財產。
  ㈣A○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㈤A○1之債務及清償情形:
  1.附表編號6所示債務,於110年6月7日由A○1以出售其婚前財產竹北市○○○路房地(下稱婚前房地)所得款項,自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41萬1875元清償完畢(原審婚字卷一第365至366頁、本院卷第155頁)。
 2.附表編號7所示債務,於110年6月17日由A○1以出售婚前房地所得款項清償共138萬7423元(原審婚字卷一第367至368、396至397頁)。
  3.附表編號8所示債務,於110年6月16日由A○1以出售婚前房地所得款項,自中國信託帳戶電匯55萬元清償完畢(原審婚字卷一第369頁,本院卷第139頁)。
四、A○1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OOO年O月結婚,婚後A○2曾二度出境,期間達3月餘,於109年11月即離開兩造住處(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認兩造同住期間短暫。又觀之兩造對話記錄,A○2屢因A○1未接電話,即以「你媽雞吧」、「死好」、「垃圾」、「去死吧」謾罵A○1;A○1叮囑A○2少喝酒或詢問其行蹤時,A○2答以「夫妻雞吧,聽不懂拉倒、可恨」、「我早就跟你說離婚你自己不離」、「煩都煩死了,媽的」、「無聊煩不煩,一出去就問這那」;A○1不同意出售兩造同住房屋時,A○2即稱「媽的,我的意思你把房子賣掉換小的,到時拿一部分幫我,我有說不要房子?」、「永遠在你身邊拿不到一分,你以後也不要過問我的生活,就這樣」。A○2離家後向A○1稱「我跟你說了不要見面」、「見面除了吵架!」、「我也好累了!每天見面都是吵。叫你不要囉唆,你非要一直沒完沒了」(原審婚字卷一第19至22、25至26、143至149、153至155、159至161頁),足認A○1主張兩造爭吵頻繁,A○2經常對伊惡言相向,要求伊出售兩造同住房屋,且於離家後不願返家等情,均堪信屬實。
  ㈢A○2主張伊於109年9月2日在友人家聚會,A○1到場找伊而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因此離家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原審婚字卷一第107至111頁);並據證人甲○證稱:2020年9月,A○2一個人晚上八、九點過來,我們買酒喝。A○1一直打電話問A○2在哪裡,後來問我家地址,在凌晨三、四點過來,問A○2什麼時候回去,當時A○1有喝酒,A○2說你喝酒休息一下我們再回去,A○1不願意,兩造越講越大聲,A○1突然打A○2一巴掌,拉A○2的手,用他的頭撞A○2的頭,把A○2按在牆角,中間也有再打巴掌,我在凌晨五點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勸A○1先走,再帶A○2去驗傷,我也跟著去等語詳(原審婚字卷一第287至295頁)。另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109年9月2日凌晨4時至6時許,兩造於甲○家中一同飲酒,起口角衝突,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A○2表示A○1有動手打其臉和手,因無明顯外傷,故警方將其載至東元醫院驗傷等情(原審婚字卷一第239頁)。又A○2於當日上午6時35分許至東元醫院急診,主述被先生打額頭及鼻子,前天也用手打右手瘀青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堪認A○1確對A○2施暴成傷。A○2辯稱因此事件離家乙節,亦非子虛。
  ㈣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對婚姻生活規劃歧異,A○2動輒口出惡言,A○1亦曾暴力相向,雙方難求理性溝通,夫妻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兩造分居今逾三年,且互為離婚請求(原判決准許A○2反請求離婚),婚姻破綻無可回復,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是A○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A○2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A○1於109年9月2日毆打A○2,致A○2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A○1固辯稱員警工作紀錄簿載A○2無明顯外傷云云。惟A○2遭A○1毆打後,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送至東元醫院就醫,其傷勢已據該院開立驗傷診斷書證明,
  況挫傷、疼痛等在外觀上本非明顯易見,自難據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開記載,認定A○2未受有傷害,A○1上開抗辯顯無足取。A○2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A○1自陳月薪約6萬元,109年所得總額為8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A○2自陳月入約5萬元以上,無所得申報資料(原審婚字卷一第211、217至218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及兩造爭執起因、A○1毆打A○2頭、臉部等加害情節、系爭傷害嚴重程度,及兩造於翌日仍以LINE對話等一切情況(原審婚字卷一第127至129頁),認A○2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
六、A○2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同認A○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額合計35萬5299元;另A○1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債務,均於基準日前以出售婚前房地所得款項清償(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依前揭規定,上開債務均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準此,A○1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數額共為334萬9268元。
  ㈡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惟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A○2固主張A○1已於108年10月借貸如附表編號6所示債務150萬元,且其每月薪資有6萬元,無須於110年3月再借貸如附表編號7所示債務138萬元,該筆應係惡意增加債務云云。惟A○2全未舉證證明A○1借貸該筆債務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況A○1之婚後財產數額非高,本可預期無須給付A○2高額剩餘財產差額;又A○1薪資有限,於000年0月間附表編號6所示債務餘額尚有141萬元(原審婚字卷一第365頁),且除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需扶養其74歲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原審婚字卷一第12、315頁),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6661元計(原審婚字卷一第317頁),難認其收支尚有餘裕,衡情當無僅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再另行舉債138萬元加重其利息負擔之理。是A○2未能舉證A○1惡意虛增債務事實,其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債務不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即非有據。
  ㈢綜上,A○2無婚後財產,其對A○1之慰撫金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A○1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已無餘額(35萬5299元-334萬9268元),是A○2對A○1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A○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A○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A○1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反請求狀送達翌日,原審婚字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A○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准兩造離婚、命A○1如數給付,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A○2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1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A○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A○1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2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A○1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婚後財產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增值
2萬5378元(5422元+1萬9956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23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
1萬291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
6774元(6719元+55元)
5
納智傑車輛價值
(基準日價值80萬元,以婚前財產支付45萬元)
35萬元

合計
39萬5299元
債務
6
108年10月3日中信銀行貸款150萬元
141萬1845元
7
110年3月10日中信銀行貸款138萬元
138萬7423
8
110年5月7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55萬元
55萬元

合計
-334萬9268元
婚後財產扣除債務餘額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1不得上訴。
A○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