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家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 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下稱○○住處),並育有長子甲○○(已成年)。伊父親乙○○因病需家人照護,伊與被上訴人協商共同照護父親遭被上訴人拒絕而起爭執,伊為不影響小孩課業,搬到○○市○○區○○路套房(下稱○○套房)居住,與○○住處直線距離只有200公尺。伊父親於96年間北上欲勸和兩造,然被上訴人故意避不見面,不欲努力改善婚姻狀況;又被上訴人從97年清明節之後,未曾到○○縣○○鎮老家(下稱○○鎮老家)探視伊父親。伊於98年間將戶籍遷至○○鎮老家,於休假時獨自回○○鎮老家照護父親,直至父親於100年11月間逝世,被上訴人未曾協助辦理喪事且未出席告別式,伊對此無法諒解。兩造自96年起分居至今達10餘年之久,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發生破綻,客觀上難以維繫,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唆使甲○○將伊所居住之○○套房內物品全部丟棄,也更換鑰匙,致伊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對伊已做到夫妻恩斷義絕,被上訴人亦明知此段婚姻難以維持,表示願意離婚,只是要求一筆顯不合理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致雙方無法合意離婚。是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要負責。退步言之,縱使伊屬唯一有責之一方,兩造分居已持續達10餘年,婚姻早已屬形式上之空殼,若不許伊請求裁判離婚,對伊顯然過苛,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伊亦得訴請離婚等語,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以來外遇不斷,生活糜爛放蕩,經常偕同外遇對象於純樸之○○鎮上招搖過街,引人側目,其乖張行為令周遭長輩顏面盡失。上訴人工作地點在桃園,單趟至○○要4小時以上路程,如何能當天來回,又如何獨自照顧父親?伊公公過世前生病期間即94至100年間,均由其未婚之大女兒丙○○及同住之二妹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上訴人事實上並無參與。伊公公於100年底突然與世長辭且當週火化,當時伊正在國外旅遊,並不知情,上班才接到訃聞,已過告別式時間,上訴人竟以此事為說辭,其心可議。上訴人於105年間將祖產即○○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及同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與○○路房屋合稱系爭祖產),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贈與給同居人阮氏虹鸞開設美容店,多年來兩人亦同居於此,上訴人完全不顧家庭,其行為已嚴重傷害伊及兒子的身心靈,縱使兩造婚姻破裂,上訴人才是重大過失之一方,沒有資格提離婚。另於修法前,不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211、212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上訴人之父乙○○於94年以後生病,居住在○○縣○○鎮,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被上訴人當時在臺北上班。嗣乙○○於100年11月21日逝世,至100年11月26日辦理告別式,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父親死亡前出國旅遊,未協助辦理喪事且未出席告別式。
  ㈢上訴人於105年間將系爭祖產均過戶予阮氏虹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拒絕共同照顧其父親而起爭執,為不影響小孩課業,其於96年搬到○○套房居住,兩造自此時分居今,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因外遇離家,且上訴人退休前在桃園上班,伊公公不可能由上訴人照顧,而是由伊公公之大女兒、二妹在照顧,上訴人是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⒊查證人即兩造之子甲○○結稱:伊結婚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兩造大約於95年就分居,因上訴人有外遇,當時伊在準備考大學,為不讓伊分心,上訴人於爭吵後自己搬到○○套房,就沒有再回來○○住處,兩造也於爭吵後沒有再聯繫,因上訴人當時在○○工作,所以他週一到週五住在○○套房,週六、日會回○○。伊大約在7、8年前有看過上訴人與外遇對象阮氏虹鸞於○○路房屋坐在一起與朋友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戊○○結稱:伊與大姊、二姊於今年(即111年)農曆過年至父親留下來之○○路房屋,該屋1樓是開店面,做美甲、繡眉,上訴人與阮氏虹鸞一起住在該屋2樓,出雙入對,就像夫妻一樣,兩人交往至少5年,上訴人於105年已經將系爭祖產均過戶給阮氏虹鸞,且伊父親生前曾說上訴人有帶女生來○○鎮老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而上訴人於105年間將系爭祖產均過戶予阮氏虹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有○○路房屋開設美假護膚店之網頁資料與阮氏虹鸞之美甲訓練課程結訓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前揭證人證述均屬有據,可以採信。則據前揭證述,足認兩造係因外遇問題而發生爭吵,上訴人因此於約95年間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即○○住處(見原審卷第15頁),兩造分居迄今,期間並無聯絡互動,且上訴人迄今仍有外遇對象,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亦同意在上訴人達成保留祖產等條件下,願意與上訴人談離婚事宜(見原審卷第42頁),客觀上無法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因上訴人離家而已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因上訴人之外遇所致,故上訴人為唯一可責之一方。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父親於96年間北上欲勸和兩造,然被上訴人故意避不見面,不欲努力改善婚姻狀況,且從97年清明節之後,未曾到○○鎮老家探視其父親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於100年11月21日逝世,同年月26日辦理告別式,被上訴人未曾協助辦理喪事且未出席告別式,其對此無法諒解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公公於100年底突然逝世且當週火化,當時其正在國外旅遊,並不知情,俟上班才接到訃聞,已過告別式時間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出境、100年11月24日入境乙情,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而100年11月24日固係星期四,被上訴人稱其於星期一即100年11月28日上班才看到訃文,亦無據,何況上訴人早於95年間即離家而與被上訴人分居,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兩造分居顯與被上訴人有無參加上訴人父親之喪禮及告別式無關。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唆使甲○○將其所居住之○○套房內物品全部丟棄,並更換鑰匙,致其無法進入,就搬到○○,被上訴人對其已做到夫妻恩斷義絕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套房係其所有,上訴人95年以後一直住在○○套房直到退休,就搬回○○居住,期間水電、瓦斯、貸款都是由其支付,其子結婚後,因○○套房太小,需另覓住處,要將○○套房出租而以該租金補貼財務,希望上訴人清空,上訴人就是占著不給兒子等語,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11月退休(見本院卷第222頁),且戊○○證稱其於111年農曆過年即111年2月間發現上訴人與阮氏虹鸞共同居住在○○路房屋,足見甲○○係在上訴人搬到○○○○路房屋居住後,才將○○套房清空出租,以貼補財務所需,並非故意將上訴人趕走,何況此與上訴人95年離家不歸之原因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要負責云云,難認可取。
 ⒌綜上,堪認上訴人因外遇而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約17年,上訴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㈡兩造已分居約17年,若不准許離婚,對上訴人顯然過苛: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必要。參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等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至今36餘年,然分居且無聯繫互動迄今約17年,約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一半,依社會之通念,此不能維繫婚姻之事由顯已持續相當期間。上訴人因外遇而離家,目前仍另有共同生活之伴侶,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更埋怨被上訴人未出席其父親告別式及唆使甲○○將其置於○○套房之物品清出;被上訴人亦稱兩造分居後,其沒有去找上訴人,因其已經受不了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悔改,一直換女人,很無恥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故兩造間幾無善意之往來與互動,亦未見兩造有何為俢補兩造已生重大破綻關係之相關積極作為,足認兩造在經長期分居後,已無法有效溝通,進而造成此相互猜忌、誤解,致雙方更加疏離、形同陌路,已無法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且兩造之子已成年並已結婚,另覓住處,未與兩造同住,已如前述。上訴人現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財務扶養負擔。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如僅因上訴人是唯一有責之一方或未能取得被上訴人離婚合意,即限制上訴人離婚自由,顯然對上訴人過苛;反之,若准上訴人之離婚,對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家庭生活現況並無任何改變,不致因離婚使被上訴人及其子女陷於精神上、社會上、經濟上苛酷狀態。是依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揭諸對婚姻自由及制度保障衡量之說明,本件如不許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已於約17年後仍無法離婚之機會,應屬過苛,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有違,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且不必待修法,即可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3月24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