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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家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喻照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上春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未成年子女喻璽萌之會面交往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117355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所示時間、方式使喻璽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7355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喻璽萌及相對人,伊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亦非參加調解程序之第三人,自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力所及,則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顯屬當事人不格。又相對人為喻璽萌之外祖母,依法並無會面交往之探視權利,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探視交往約定,應由其親權人為之,未來始得履行交付債務,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喻璽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顯然違法等語。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雖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增訂本條規定。」等旨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是調解標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其調解能否成立,常繫於第三人之意見,為澈底消彌訟爭,許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實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此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係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如調解內容與訴訟標的無關,或涉及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雖得成立調解,究與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有間,僅生是否類推適用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即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民事訴訟調解程序,並經當事人、第三人合意而成立調解,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該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力自及於參加調解程序之第三人。經查
㈠抗告人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喻璽萌,以抗告人、喻璽萌為相對人之女叢蓓明之繼承人,雙方已協議分割叢蓓明之遺產歸由喻璽萌所有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第三人美加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美加公司分別給付喻璽萌新臺幣(下同)691萬100元、28萬6,745元(案列108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於110年3月4日在臺北地院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美加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同意不再爭執喻璽萌、乙○○關於叢蓓明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即歸於喻璽萌名下之財產均由喻璽萌保有)。甲○○應於民國113年3月3日以前分三年給付喻璽萌新臺幣共陸佰萬元(每年3月3日以前各貳佰萬元),匯入喻璽萌名下台北郵局南陽郵局…帳戶,待喻璽萌年滿18歲之日起,由喻璽萌自行運用。兩造及乙○○同意關於『美加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0萬股』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喻璽萌或甲○○。兩造同意將叢蓓明墓地所有權登記予喻璽萌。乙○○應按季(每年2、5、8、11月)提出關於喻璽萌名下財產及銀行帳戶之收支情形予甲○○,至喻璽萌成年之日止。甲○○得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喻璽萌年滿16歲之日止,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止,接送喻璽萌會面交往,但應配合乙○○對於喻璽萌之學業安排(如當週不克會面交往,應於下週補齊)。喻璽萌年滿16歲之後,會面交往方案由喻璽萌依意願決定之。兩造及乙○○同意就本件關於叢蓓明之遺產不再爭執。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355號執行卷第37至39、73至81頁),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觀之,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喻璽萌、相對人、美加公司提出並經合意之調解條件涵蓋範圍及項目極多,且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三、五、六、七項約定之調解條件,係就抗告人之權利義務所為約定,益見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喻璽萌、相對人、美加公司係在詳細斟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各項調解條件,互相讓步後,始成立調解,書記官依雙方相互讓步之條件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由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喻璽萌、相對人、美加公司當場閱覽確認內容無訛後,始於其上簽名,堪認抗告人已參加系爭調解程序,而為參加系爭調解程序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力自及於參加系爭調解程序之抗告人,而得為執行名義。準此,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喻璽萌會面交往部分,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所示時間、方式使喻璽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自無不合。是抗告人辯稱: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喻璽萌及相對人,伊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亦非參加系爭調解程序之第三人,自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力所及,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換言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喻璽萌之外祖母,依法並無會面交往之探視權利,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探視交往約定,應由其親權人為之,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喻璽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顯然違法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355號執行卷第103、104頁),則兩造對抗告人上開所辯一節,既有爭執,抗告人前揭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抗告人自不得就此聲明異議,而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