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陳宣蓉 相 對 人 陳世龍
陳麗雯
陳麗慧
陳榮進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26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零貳佰貳拾捌 元。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 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本院已於113年1月31日通知 相對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母親即被 繼承人陳潘春枝(下稱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之 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2之動產等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5,410,079元(各項目、價額詳見 起訴狀附表1;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世龍、陳麗雯、陳麗慧3人(下稱陳世龍等3人)為被繼承人子女,相對人陳榮進(下稱陳榮進,與陳世龍等3人合稱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配偶, 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抗告人 特留分則為1/10。惟被繼承人生前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指定 贈與陳世龍等3人,並經其等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抗告人特留分,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性質係被繼承人就部分遺產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抗告人繼承之特留分不足額約為7,247,056元,請求分割其餘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即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另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陳世龍、陳麗雯、陳麗慧依其等受贈比例,分別補償抗告人特留分不足額4,831,371元、1,207,843元、1,207,843元; 備位聲明主張,倘認系爭遺囑性質屬被繼承人 遺贈行為,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 扣減權,請求陳世龍等3人塗銷受贈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登記,回復兩造 公同共有,再予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5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 原物分割,由抗告人取得 應有部分1/10,其餘遺產以原物或變價分割,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按應繼分1/5取得;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爰為先位聲明㈠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遺產 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㈡陳世龍、陳麗雯及陳麗慧分別給付抗告人4,831,371元、1,207,843元、1,207,843元;備位聲明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陳世龍等3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准予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5所示)。(見原審卷第21至54頁)。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先位聲明第㈠項關於分割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2所示遺產價額為1,997,492元、4,651,131.2元,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1/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約為1,329,724.64元(即〈 1997492+ 4651131.2〉×1/5= 1329724.64),先位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請求陳世龍等3人給付金額合計7,247,057元為據,上開聲明㈠、㈡加計後,核定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576,781.64元;備位聲明部分,聲明第㈠、㈡項均為抗告人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請求相同,不重複併計,以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總價額74,405,035元核定之,至聲明第㈢項,以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770,228.14元(即 74405035×1/10+ 1997492×1/5+ 4651131.2×1/5=8770228.14),復以聲明第㈢項與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目的一致,故以其中較高價額之備位聲明第㈠、㈡項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74,405,035元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以其中核定價額較高之上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核定抗告人請求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405,035元,裁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66,808元,而命抗告人應補繳一審裁判費581,163元。 四、抗告意旨 略以:伊備位聲明㈠、㈡、㈢項部分,係請求確認系爭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請求陳世龍等3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後,併就系爭遺產全部准依起訴狀附表5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伊如獲勝訴判決,僅能受所主張分割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得特留分比例及分割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與附表二所示動產所得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利益,故備位聲明應以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利益,即原裁定核定之備位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8,770,228元為據。原裁定以備位聲明第㈠、㈡項核定請求確認及回復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總價額74,405,035元,作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五、經查: ㈠原裁定關於系爭遺產各項價額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不動產,係參考抗告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與上開房地同區段、同為住家用公寓型態之建物起訴前2年內成交單價資料(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計算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9,548.05元,再依上開房地建物登記謄本面積計算價額分別約為62,004,196元、12,400,83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不動產,係參考抗告人所提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系統查詢與上開土地同區段於起訴前1年內成交行情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95至211頁),計算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57,740.96元,再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計算價額約為1,997,492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存款、股票及對 第三人債權,係依抗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長翊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債權明細及原審調閱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之個股日收盤價資料(見原審卷第63至64、65至67、219至239頁),計算各項價額詳如附表二,價值共計4,651,131.2元。經核原裁定 參酌上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遺產稅核課資料、股票交易資料及公司股東債權明細等作為核定系爭遺產起訴市價之計算標準或依據,均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 惟查,抗告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核 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2所示遺產,應依抗告人主張其分割所得利益即依其應繼分1/5之利益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1,329,725元(即〈 1997492+ 4651131.2〉×1/5= 132972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訴之聲明第㈡項,應以抗告人請求陳世龍等3人給付金額共7,247,056元(即 4831371+ 1207843+ 1207843= 7247056)為依據,上開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76,781元(即 1329725+ 7247056= 8576781);備位聲明部分,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係因抗告人行使扣減權,主張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陳世龍等3人侵害抗告人特留分失其效力,確認上開不動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陳世龍等3人塗銷繼承登記後,再依起訴狀附表5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揆諸前開見解,抗告人上開備位聲明最終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應係其主張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利益(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物分割,其各取得特留分1/10之應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2所示動產以原物或變價分割,其依應繼分比例1/5取得應有部分或價金分配),據此計算抗告人備位聲明所得利益應為8,770,228元(即〈 62004196+12400839〉×1/10+〈 1997492+ 4651131〉×1/5= 8770228)。又觀之抗告人合併提起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8,770,228元核定之。原裁定未審酌備位聲明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目的最終係在行使扣減權後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利益均不超出分割系爭遺產之終局標的範圍,逕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額74,405,035元,核定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 訴訟費用581,163元, 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廢棄,應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70,228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405,035元,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潘春枝所遺不動產及核定價額 | | | | | |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至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依 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擷圖所示,與本附表編號1房地同區段、同為住家用公寓型態之建物,於約二年內成交行情,經計算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9,548.05元。 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每層總面積(主建物加計附屬建物)為113.2平方公尺,共5層,是本附表編號1房地價額應為62,004,196元(計算式:109,548.05×113.2×5=62,004,19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坐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 | | | | |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依 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擷圖所示,與本附表編號2房地同區段、同為住家用公寓型態之建物,於約二年內成交行情,經計算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9,548.05元。 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每層總面積(主建物加計附屬建物)為113.2平方公尺,是本附表編號2房地價額應為12,400,839元(計算式:109,548.05×113.2=12,400,83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坐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 依聲請人提出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系統擷圖,與本附表編號2土地同區段,於一年內之成交行情,經計算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57,740.96元。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為31平方公尺,是本附表編號2土地權利範圍之價額應為1,997,492元(計算式:257,740.96×31×1/4=1,997,492.4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潘春枝所遺存款與投資,及其核定價額 | | 本件聲請日(民國112年4月27日)之 收盤價(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附表二所示遺產核定價額總和為4,651,131.2元。 (計算式:37,246+855+29,850+747+100+1+894,746+135+15,372.5+54,514.2+14,310+825,110+151,255.5+63,700+67,863.2+28,356+27,407.1+14,044.05+134,910.65+10,328+8,480+2,271,800=4,651,131.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