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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靚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霖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於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認有必要,仍得命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54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炳仁之繼承人,相對人在陳炳仁過世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持無效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私下將如附表所示陳炳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伊早已於000年0月間即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外,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225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特留分扣減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1號改分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其爭訟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發生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裁定固酌定擔保金額後就系爭土地部分准許之,然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不當然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並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伊應無供擔保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等之陳炳仁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為陳炳仁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陳炳仁之遺產,相對人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等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陳炳仁所遺之系爭土地等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權利存在乙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抗告人起訴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至37頁,本案訴訟一審影印卷第13至17、39至62、113至117、159至163、231至234頁),並經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即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17日之繼承登記等,有該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37至95頁),認抗告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物權關係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有相當釋明,則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雖聲請免供擔保為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惟審酌抗告人前開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99頁),又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有受損害之可能(詳後述),依上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登記為宜。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第三人將來難以主張善意取得,若與相對人交易系爭土地,恐因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該物權,且已支付之交易對價亦有無法取回之風險,因此,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困難,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本案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61萬0,857元(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2,507元,面積分別為832、45平方公尺共計877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價值總計為877×142,507×796/10000=9,610,857元,見原法院卷第43、77頁),及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為54個月(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加計各審級合理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合計54個月),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16萬2,443元(9,610,857元×(54/12)×5%=2,162,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7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法院准抗告人供217萬元為擔保後,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基隆市
仁愛區
中央段
小段
134
地號
832
平方公尺
769/10000
基隆市
仁愛區
中央段
小段
135
地號
45
平方公尺
769/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