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素鳳
符駿顯
符湘英
符湘琳
共 同
李英豪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淑美間請求確認
遺囑真正等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陳素鳳、符駿顯、符湘英、符湘琳(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被
繼承人符文龍(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於108年6月27日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由信徒捐資購買之全部遺產
贈與伊,伊於110年7月27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遺囑,遭抗告人拒絕交付
遺贈,伊
乃於同年9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請求交付遺贈物,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40號(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
詎抗告人知悉前述遺贈之情後,竟辦理符文龍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分配、登記,並於111年3月3日將遺產中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房屋,與○○土地合稱「○○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出賣予
第三人,又於
111年8月18日將遺產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之房地(下稱○○房地)設定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並由陳素鳳委託代銷○○房地,伊對抗告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至少1167萬4,276元,抗告人
顯有故意隱匿、浪費財產及增加財產上負擔,伊日後確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等規定,聲請准供
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審以111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
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
擔保金9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即由原法院
家事法庭家股法官朱美璘審理,
迄未改變,依司法院頒布之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第6項、司法院民事
法律問題彙編⑨第138則,
本件假扣押裁定應由審理本案訴訟之朱法官裁定准、駁,始為合法,
惟原裁定卻由
非審理本案訴訟之林建鼎法官作成,與法不符,有違法官法定原則。又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請求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將○○房屋交付予相對人等,均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至明,不符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且相對人
自認訴訟標的價額僅123萬8,500元,卻對伊等財產在900萬元為假扣押,自有違誤。相對人
嗣後雖
擴張聲明,但所述均虛偽不實,且未經本案訴訟法院准許擴張,尚
難謂合法。再者,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僅係假設),扣除陳素鳳就系爭遺產有2分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伊等
特留分後,相對人最多亦僅得遺產4分之1,原裁定准許系爭遺囑2分之1範圍內為假扣押,明顯違法。另相對人迄今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伊等深信系爭遺囑係屬無效,基於權利行使及正當理財需要而為繼承系爭遺產及處分財產,何得謂為脫產?況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伊等對符文龍所遺債務僅於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伊等繼承符文龍遺產已足清償,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等固有財產執行假扣押,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
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亦明。
㈠關於抗告人辯稱原裁定由林建鼎法官作成,有違法官法定原則部分:
⒈按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第16條、第80條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是法院案件之分配,應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始得謂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
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此
觀諸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第81條規定即明。又年度司法事務,由法官會議按法官選定之事務分配之。事務分配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因案件質量變更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院長認法官會議決議有調整必要時,得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或指定有關庭長、法官組成審核小組決定之,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3 條第2項前段、第17條亦有明文。
⒊再按,原法院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79條規定,及法官法、司法院訂頒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4條、法官會議實施辨法、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規定,所訂定之該院法官事務分配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法官年終會議議決次年度下列事項:……㈡法官代理次序。……」、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二、三及第四款關於分案比例部分,得授權各庭庭務會議決定之。」(見本院更字卷第65、67頁)。因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第6項固規定:「債權人向本案
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裁定之,並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但第4項亦規定:「承辦法官收案後,除須調查或命補正者外,應即裁定;其應調查或命補正者,應儘速辦理後裁定之。」,是假扣押等保全事件具時效性,承辦法官就假扣押等保全事件,應即裁定或應儘速調查或命補正後裁定之,是原法院依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分案規則第壹點第1項規定,家全案件列為急迫案件不停分(見同上卷第77頁)。
⒋抗告人辯稱本案訴訟係由原法院家股朱美璘法官承辦,應由朱法官承辦本件假扣押事件等語,固非無據,惟依原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111年8月22日庭務會議,關於第二討論議案「家股法官9月26日至10月14日出國
期間業務代理之討論」,緣於審理本案訴訟之法官朱法官(家股)於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因公出國與檢疫隔離期間,家股不停分案件,但若干具急迫性,例如保全證據、假扣押、假處分、家暫及安置等案件,需有人先行處理,乃經庭務會議決議:家股法官公假期間由許庭長翠玲協助處理安置事件,家暫及家全事件由家事各股法官協助處理,代理輪序為1事(股)→2光(股)→3福(股)→4謙(股),該次庭務會議紀錄並由該院少年及家事庭許庭長翠玲簽請該院院長批核
等情,有原法院112年8月4日新院玉文字第1120000815號函
暨所附
上開庭務會議紀錄及簽
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63、64、81-90頁),
堪認上述關於原法院朱法官出國期間就前述急迫而不停分之案件,其代理順序之變更已依原法院法官事務分配要點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授權之庭務會議,由該院院長指定之庭長、法官參與並作成決議,而簽由該院院長定之,符合前述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第81條及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3 條第2項前段、第17條之規定,且觀諸
前揭庭務會議決議內容,係就朱法官前述出國期間關於急迫案件即時處理之代理順序,事先訂定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同庭其他法官,並無就具體案件恣意分配情形,無違法官法定原則,已可認定。
⒌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本件假扣押,此有收狀日期
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為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朱美璘法官請假出國期間,故依前
開庭務會議決議之代理輪序,由事股法官林建鼎(見本院更字卷第90頁)代理辦理,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辯,
難認有據。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符文龍於生前自書系爭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予相對人,又符文龍名下之財產均係由其拜師弟子供養而
無償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抗告人已將○○房地以1010萬元出售、抗告人每人領取符文龍之保險死亡給付各284萬2296元及符文龍銀行存款共187萬9368元,以上合計2334萬8552元,扣除抗告人每人特留分2分之1,伊至少得依系爭遺囑(受遺贈權利)或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1167萬4276元(23,348,552÷2=11,674,276)本息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符文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案訴訟之
起訴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
陳報狀、○○房地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查詢資料、○○房地登記謄本、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清單、符文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北埔道場各弟子出資明細表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3-26、31-36頁,本院抗字卷第65-90、173-177頁),另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二)狀」
可參(見本院抗字卷第107-119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
⒉至抗告人辯稱系爭遺囑非真正或無效、陳素鳳就系爭遺囑之一半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語,
核屬相對人之受遺贈權利是否確實存在與受遺贈範圍之實體上問題,而本案訴訟法院是否准許相對人擴張或追加請求,亦屬該法院於該訴訟程序上是否准相對人一併請求問題,不影響相對人本案請求存在
與否之判斷,均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況假扣押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是無論承辦本案訴訟法官是否准許相對人追加或擴張請求1167萬4276元本息,相對人既已釋明有該等請求之原因,抗告人辯稱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聲明,本件假扣押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云云,即非可取。
⒊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固有明文。惟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1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係指繼承人僅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其清償限度,在該清償限度內,繼承人即負清償責任,縱繼承人嗣將繼承所得之遺產處分殆盡,仍不影響其清償責任範圍。準此,應擔保繼承人清償之責任財產自不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此為不同層次問題。是抗告人於本件之清償責任範圍為何、其等所繼承取得遺產是否足夠清償等情,核屬本案訴訟審理及執行程序如何進行問題,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准否之程序所得審究,倘本件不允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於相對人已釋明之請求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顯不足以保全其請求,是抗告人辯稱其等繼承所得遺產已足清償相對人之請求,不應假扣押其等固有財產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51頁),亦非可採。
㈢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3月3日將○○房地以101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於111年8月18日將○○房地設定17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另抗告人出售○○房地之價金1010萬元、每人領取系爭保險各284萬2296元以及系爭賓士車,於執行本件假扣押時均不知去向,且陳素鳳已委託代銷○○房地等語,業據提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陳報狀、○○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查詢資料、○○房地登記謄本、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清單、○○房地之出售網路資料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1-36頁,本院抗字卷第69-90、171頁)。又相對人係於110年9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至遲於同年12月3日受原法院送達裁定、
繕本時,應已知相對人
所稱系爭遺囑及遺贈之事,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送達證書4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30頁),堪認抗告人於相對人向其等為本案訴訟之請求後,有就系爭遺產為前述隱匿及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因此,相對人主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即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9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