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翔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政,
嗣變更為李健城,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
可稽,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三、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提起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萬2,9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24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