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
7,209元,並
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駁回其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8萬5,500元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768萬5,5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3萬7,209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