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號
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力峯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應再給付力峯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力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峯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下稱蘇澳鎮公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17萬3,177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蘇澳鎮公所應給付力峯公司38萬1,532元本息,力峯公司原就其敗訴部分其中877萬87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嗣迭經變更其
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最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確定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763萬8,21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
上訴之效力,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力峯公司主張:力峯公司前
承攬蘇澳鎮公所「蘇澳鎮冷泉區整體再造計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0日經蘇澳鎮公所驗收完成,
惟蘇澳鎮公所就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尚有如附表所示力峯公司上訴主張金額欄所示款項未支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蘇澳鎮公所應給付力峯公司801萬9,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蘇澳鎮公所則以:力峯公司申報系爭工程完工後,力峯公司即依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量,
參酌工程單價計算結算金額,製作工程決算書,並於決算書上詳細載明「工程項目」、「單價」、「契約金額、數量、合計」、「第一次變更、數量、單價、合計」、「第二次變更、數量、單價、合計」、「結算金額、數量、單價、合計」,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邑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菖公司)依各工項核算工程數量、金額無誤,再將工程決算書函轉蘇澳鎮公所核可後,即確認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金額為1億7,748萬2,210元,兩造既已
合意以該金額作為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相關之結算數量亦係由力峯公司提出,並經蘇澳鎮公所確認後表示同意,蘇澳鎮公所亦已依兩造合意之金額給付力峯公司,則力峯公司欲變更兩造原先之合意,蘇澳鎮公所並未同意,力峯公司主張蘇澳鎮公所應增加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蘇澳鎮公所應給付力峯公司38萬1,532元(詳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力峯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力峯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力峯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蘇澳鎮公所應再給付力峯公司763萬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澳鎮公所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澳鎮公所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力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澳鎮公所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力峯公司就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如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
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力峯公司承攬蘇澳鎮公所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依實作計算,力峯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蘇澳鎮公所於109年3月20日驗收完成,同年7月15日結算。
㈡力峯公司於109年5月15日以羅東郵局217號
存證信函通知蘇澳鎮公所保留未辦理實作實算部分待日後訴訟救濟解決,而先行辦理結算手續,以利工程結案,蘇澳鎮公所並於109年5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力峯公司主張蘇澳鎮公所就如附表力峯公司上訴主張金額欄所示工程項目均有款項未支付等節,為蘇澳鎮公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蘇澳鎮公所抗辯兩造已完成結算,力峯公司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㈡如認力峯公司得為本件請求,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力峯公司承攬蘇澳鎮公所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依實作計算,力峯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蘇澳鎮公所於109年3月20日驗收完成,同年7月15日結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66頁),蘇澳鎮公所雖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並合意結算總金額為1億7,748萬2,210元,蘇澳鎮公所並依兩造合意之金額給付力峯公司,力峯公司不得請求蘇澳鎮公所增加給付
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第27頁),復參照力峯公司於109年5月15日寄發之羅東郵局217號存證信函載明:「本工程已正式驗收完成,目前正辦理結算,多項未依契約規定辦理『實做實算』項目,本公司保留日後行政救濟追訴之權利,先行辦理結算手續,以利工程結案,爭議部分日後再依契約第22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蘇澳鎮公所並於109年5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138頁),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款應按實作數量辦理結算,而於辦理結算前,兩造就結算數量、金額有所爭議,力峯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就無爭議部分先行進行結算,有爭議部分則保留日後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所定透過訴訟、調解、仲裁等方式處理,可見力峯公司既已先聲明保留,並未因結算而拋棄其權利,則蘇澳鎮公所徒以兩造已於109年7月15日完成結算為由,抗辯力峯公司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㈡茲將力峯公司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就附表編號1部分,力峯公司主張「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係要求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土方進場即須收取處理費,然結算明細表該工項所列單價僅有剩餘土石方運費單價每立方公尺225元、機具挖方單價每立方公尺40元,未包含處理費,顯係漏項,又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實作數量為6,762立方公尺,則土方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應為308萬3,117元,扣除蘇澳鎮公所於結算時給付之67萬7,372元、20萬7,032元,蘇澳鎮公所尚應給付219萬8,713元;縱認處理費並非漏項,蘇澳鎮公所亦應再給付90萬7,526元等情(至力峯公司原主張「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與「剩餘土石方運費」屬同一工項,均應以單價每立方公尺591元計價,蘇澳鎮公所應再給付325萬8,097元部分,業經其
捨棄而減縮上訴聲明如上),然為蘇澳鎮公所所否認。
經查:
⑴力峯公司主張「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係要求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土方進場即須收取處理費,然結算明細表該工項所列單價僅有剩餘土石方運費單價每立方公尺225元、機具挖方單價每立方公尺40元(見原審卷第70頁),未包含處理費,顯係漏項,參酌結算明細表「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工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91元、「機械拆除,未含運費」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8元,處理費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208元云云。然經原審函詢邑菖公司
略以:①「
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之工項,其所施作的工作內容為何?該工項中的運費處理費,係包括那些費用?②「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其所施作的工作內為何?此工項與「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有何差異?「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是否有處理費的問題?(見原審卷第279頁),經邑菖公司以111年9月26日邑宜規設0000000L01號函覆稱:①「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之工項,其工作內容包括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設計圖說未註明允許保留之任何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運離現場、廢棄物處理及拆除後基地整理、回填等工作。該工項中的運費處理費包括完成拆除物之整理、運離現場、廢棄物處理等費用。②「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其所施作的工作內容包括「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零星工料及損耗」及「合法場地使用費」。「剩餘土石方運費」與「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兩者間之差異為「剩餘土石方運費」收容場所為合法場地,「機械拆除,含運費處理費」收容場所為廢棄物處理場所及拆除所需之人、機費用。「剩餘土石方運費」依前述說明不含處理費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據此可知,「剩餘土石方運費」本已包含合法場地之使用費,且無拆除所需之人、機費用,自無處理費之問題,力峯公司主張「剩餘土石方運費」工項漏列處理費乙節,自屬無據。 ⑵力峯公司復主張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外運即實作數量為6,762立方公尺,並提出系爭工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蘇澳鎮公所則辯稱依照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載,不足部分以最新版之「工程會施工規範」為準,而依施工規範第02323章4.1.1條規定:「棄土數量包括整地及路堤開挖、構造物開挖及渠道開挖之剩餘土石方,詳細計量範圍以設計圖說為準。」,自應以設計方數量作為計算基準,並提出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2頁),然施工規範所規定者,依其文義僅係施工時應遵循設計圖說為基準,並非得據為結算數量之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見原審卷第27頁),且力峯公司前分別提送剩餘土石方追加數量1,053立方公尺、2,143.24立方公尺、399立方公尺,業經邑菖公司陸續以107年7月30日邑宜設字第10707017號函、同年8月23日邑宜設字第10708020號函、108年5月6日邑宜設字第10805004號函審查同意,並通知蘇澳鎮公所准予核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第433頁、第445頁),蘇澳鎮公所亦曾以107年8月29日蘇鎮觀字第1070013731號函予以核定(見本院卷一第435頁),顯見力峯公司主張「剩餘土石方運費」應按實作數量計價,核屬有據。 ⑶
而蘇澳鎮公所並不否認力峯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所載運送至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之土量為2,730立方公尺,運送至東城土資場之土量為4,032立方公尺,合計土量為6,762立方公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三第10頁),兩造復不爭執該等土量為系爭工程土方工程之數量(見本院卷三第87頁),惟因蘇澳鎮公所抗辯上開數量為鬆方之數量,不得作為計價數量云云,參照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記載「土方計算以竣工測量實方計算為基準,鬆方約以1.3倍計算,若於前估驗多付款項於結算時一併扣除。」(見本院卷三第63頁),應得作為實作數量之計算依據,則鬆方數量6,762立方公尺,實方即實作數量約為5,201.538立方公尺【計算式:6,762立方公尺÷1.3≒5,201.538立方公尺】,另參照邑菖公司111年9月26日邑宜規設0000000L01號函所載:「剩餘土石方:指於施工場地整地及開挖,並經挖填平衡施作後之剩餘挖方,但不包括不適於回填之材料,例如廢棄物或須進行加工後方能再利用於回填之物質等均不屬之。…簡言之,『機具挖方』數量為『土方工作,回填方,回填夯實』數量及『剩餘土石方運費』之總和。」(見原審卷第288頁),足認力峯公司主張剩餘土石方均須以機具挖方,核屬有據,則依結算明細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費單價每立方公尺225元、機具挖方單價每立方公尺40元計算,就「剩餘土石方運費」及「機具挖方」工項之工程款應為137萬8,408元【計算式:(225元×5,201.538立方公尺)+(40元×5,201.538立方公尺)=137萬8,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蘇澳鎮公所於結算時給付之67萬7,372元、20萬7,032元(見原審卷第70頁),蘇澳鎮公所尚應就土方工程給付力峯公司49萬4,004元【計算式:137萬8,408元-67萬7,372元-20萬7,032元=49萬4,004元】。 2.附表編號2部分:
就附表編號2所示「F7觀音石板+防水地坪」工項,力峯公司主張實作數量為66.96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此有該公會111年4月19日111宜縣建師鑑字第01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68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至第3頁),而蘇澳鎮公所於結算明細表就該工項之結算數量僅64.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4頁),則力峯公司主張依結算明細表所示單價每平方公尺2,019元計算,蘇澳鎮公所尚應給付力峯公司該工項工程款4,159元【計算式:2,019元×(66.96平方公尺-64.9平方公尺)=4,159元】,核屬有據。
3.附表編號3部分:
就附表編號3所示「花台防水收邊」工項,力峯公司主張實作數量為40.65公尺乙節,業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而蘇澳鎮公所於結算明細表就該工項之結算數量僅32.1公尺(見原審卷第77頁),則力峯公司主張依結算明細表所示單價每公尺1,455元計算,蘇澳鎮公所尚應給付力峯公司該工項工程款1萬2,440元【計算式:1,455元×(40.65公尺-32.1公尺)=1萬2,440元】,核屬有據。
4.附表編號4部分:
就附表編號4所示「柱腳裝修,L型紅磚片」工項,力峯公司主張實作數量為122片乙節,業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而蘇澳鎮公所於結算明細表就該工項之結算數量僅104片(見原審卷第79頁),則力峯公司主張依結算明細表所示單價每片2,167元計算,蘇澳鎮公所尚應給付力峯公司該工項工程款3萬9,006元【計算式:2,167元×(122片-104片)=3萬9,006元】,核屬有據。
5.附表編號5部分:
就附表編號5所示「排水立管」工項,力峯公司主張實作數量為285.3公尺乙節,業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而蘇澳鎮公所於結算明細表就該工項之結算數量僅128公尺(見原審卷第80頁),則力峯公司主張依結算明細表所示單價每公尺1,932元,蘇澳鎮公所尚應給付力峯公司該工項工程款30萬3,904元【計算式:1,932元×(285.3公尺-128公尺)=30萬3,904元】,核屬有據。
6.附表編號6部分:
就附表編號6所示「南側橋」工項,力峯公司主張此工項業於107年3月31日完工,蘇澳鎮公所竟於107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將已完工之此工項辦理減帳,未按系爭契約計價,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該追減應屬無效,且力峯公司業於108年3月22日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蘇澳鎮公所仍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故蘇澳鎮公所尚應給付此工項工程款256萬4,450元云云,然為蘇澳鎮公所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原審卷第59頁)。力峯公司雖依107年3月3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主張其已於該日將「南側橋」完工(見原審卷第94頁),蘇澳鎮公所固不否認「南側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已開始施作,惟辯稱因有部分細項工料數量追減、取消施作,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經兩造同意減列,該工項原先契約金額為每式801萬7,157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協議變更金額為每式545萬2,707元,並提出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而前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並未記載細項數量,雖記載當日完成數量為0.2,累計完成數量1式,但不能證明業已全部完工,且經比對上開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係因「南側橋」工項中尚有部分細項工料數量追加、追減及取消施作而重新計價,自為詳細而可採,應認力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追減及取消施作之細項工料部分確已全部完成施作,又依邑菖公司112年8月10日宜監字第2021121001號函覆稱:「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目的,即是依實際施作情形就已完成的工項經雙方合意進行『數量追減』、『取消施作』、『數量追加』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足認兩造就「南側橋」工項因並未全部完工,僅係經依實際施作情形協議減列,力峯公司既同意部分施作者予以減價,則力峯公司主張蘇澳鎮公所仍應按系爭契約原約定金額給付,自無可採。 ⑵力峯公司復主張蘇澳鎮公所於107年11月7日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將「南側橋」工項辦理減帳,未經協議、議價,且蘇澳鎮公所係將追減項目夾帶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中,力峯公司若知其情事,即不會同意追減,顯為意思表示錯誤,力峯公司業於108年3月22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蘇澳鎮公所仍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云云。惟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已載明「工程總價:原合約新臺幣:壹億柒仟伍佰萬元整、變更後新臺幣:壹億柒仟肆佰捌拾伍萬伍佰玖拾捌元整」(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121頁),顯然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已有減少,力峯公司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包含項目追減,實難諉為不知,力峯公司復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附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均蓋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顯然力峯公司已明確知悉第一次變更設計包含項目之追減,並無力峯公司所主張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情形存在,且由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內所附議價紀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簽到表及標單等件(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可知力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志亦有親自出席107年11月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會議,力峯公司猶以未經協議、議價及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其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況力峯公司嗣於本院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力峯公司如不同意追減,結算款就不會撥付,力峯公司不得已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益徵力峯公司根本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 ⑶從而,兩造就「南側橋」工項業經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協議將原契約金額每式801萬7,157元變更為每式545萬2,707元,蘇澳鎮公所亦已於結算明細表就該工項結算數量、金額為1式、545萬2,707元(見原審卷第96頁),並已依結算金額為給付,力峯公司就此工項無從請求蘇澳鎮公所再為給付256萬4,450元。
7.附表編號7部分:
就附表編號7所示「北側橋」工項,力峯公司主張此工項業於107年5月25日完工,蘇澳鎮公所竟於107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將已完工之此工項辦理減帳,未按系爭契約計價,該追減應屬無效,且力峯公司已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蘇澳鎮公所仍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故蘇澳鎮公所尚應給付此工項工程款122萬6,466元云云,然為蘇澳鎮公所所否認。經查,力峯公司雖依107年5月25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主張其已於該日將「北側橋」完工(見原審卷第97頁),蘇澳鎮公所固不否認「北側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已開始施作,惟辯稱因有部分細項工料數量追減、取消施作,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經兩造同意減列,該工項原先契約金額為每式323萬9,293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協議變更金額為每式201萬2,827元,並提出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而前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並未記載細項數量,雖記載當日完成數量0.15,累計完成數量1式,但不能證明業已全部完工,且經比對上開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係因「北側橋」工項中尚有部分細項工料數量追加、追減及取消施作而重新計價,自為詳細而可採,應認力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數量追減及取消施作之細項工料部分確已全部完成施作,又依前述邑菖公司112年8月10日宜監字第2021121001號函覆內容,足認兩造就「北側橋」工項業經依實際施作情形協議減列,力峯公司既同意部分施作者予以減價,復無意思表示錯誤而無從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就「北側橋」工項業經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協議將原契約金額每式323萬9,293元變更為每式201萬2,827元,蘇澳鎮公所於結算明細表就該工項結算數量、金額為1式、201萬2,827元(見原審卷第99頁),並已依結算金額為給付,力峯公司就此工項無從請求蘇澳鎮公所再為給付122萬6,466元。
8.附表編號8部分:
就附表編號8所示「北側截流箱涵步道」工項,力峯公司主張此工項業於107年9月15日完工,蘇澳鎮公所竟於107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將已完工之此工項辦理減帳,未按系爭契約計價,該追減應屬無效,且力峯公司已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蘇澳鎮公所仍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故蘇澳鎮公所尚應給付此工項工程款69萬9,600元云云,然為蘇澳鎮公所所否認。經查,力峯公司雖依107年9月15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主張其已於該日將「北側截流箱涵步道」完工(見原審卷第100頁),蘇澳鎮公所固不否認「北側截流箱涵步道」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已開始施作,惟辯稱因有部分細項工料數量追減、取消施作,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經兩造同意減列,該工項原先契約金額為每公尺2萬4,026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協議變更金額為每公尺1萬8,196元,並提出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而前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僅有記載累計完成數量120公尺,並無詳細之細項工程,然經比對上開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係因「北側截流箱涵步道」工項中有部分構造物開挖、回填、剩餘土石方運費、結構用混凝土預拌、普通模板、鋼筋等細項工料取消施作而重新計價,尚與完成步道數量120公尺無涉,自為詳細而可採,應認力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取消施作之細項工料部分確已全部完成施作,且依前述邑菖公司112年8月10日宜監字第2021121001號函覆內容,足認兩造就「北側截流箱涵步道」工項業經依實際施作情形協議減列,力峯公司既同意部分施作者予以減價,復無意思表示錯誤而無從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就「北側截流箱涵步道」工項業經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協議將原契約金額每公尺2萬4,026元變更為每公尺1萬8,196元,蘇澳鎮公所於結算明細表就該工項結算數量、金額為120公尺、218萬3,520元(見原審卷第102頁),並已依結算金額為給付,力峯公司就此工項無從請求蘇澳鎮公所再為給付69萬9,600元。 9.附表編號9部分:
就附表編號9所示「倒伏閘門門體及門框」工項,力峯公司主張蘇澳鎮公所於107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將此工項辦理減帳,力峯公司嗣於108年4月23日完成此工項,並已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蘇澳鎮公所仍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故蘇澳鎮公所尚應給付此工項工程款27萬3,194元云云,然為蘇澳鎮公所所否認。經查,蘇澳鎮公所辯稱「倒伏閘門門體及門框」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經兩造同意減列,該工項原先契約金額為每組88萬2,367元,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協議變更金額為每組60萬9,173元,並提出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而經比對上開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係因「倒伏閘門門體及門框」工項中有部分細項工料數量追減而重新計價,且此工項力峯公司既主張係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108年4月23日始完工,力峯公司復無意思表示錯誤而無從撤銷原同意追減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就「倒伏閘門門體及門框」工項業經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協議將原契約金額每組88萬2,367元變更為每組60萬9,173元,蘇澳鎮公所於結算明細表就該工項結算數量、金額為1組、60萬9,173元(見原審卷第103頁),並已依結算金額為給付,力峯公司就此工項無從請求蘇澳鎮公所再為給付27萬3,194元。
10.附表編號10部分:
就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保險費」工項,力峯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險費為122萬4,833元,然「工程保險費」既以1式計價,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即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是以蘇澳鎮公所應給付之「工程保險費」金額為129萬5,443元,蘇澳鎮公所僅給付122萬4,833元,尚應給付7萬610元云云,然為蘇澳鎮公所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該約定之目的係因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項目,多半會受工程費用多寡影響其實際數額,如概以固定金額給付可能導致不公平之狀況發生,此際方有依比例調整之必要,而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費金額為122萬4,833元,力峯公司實際繳納保費金額僅為38萬5,867元,差額高達83萬8,966元,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保險單暨保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447頁至第4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就此兩造曾於106年2月23日召開工程保險費協商會議,蘇澳鎮公所於會議中主張:「因在工程保險費支付上有所疑義,工程預算書所列之工程保險費高於實際投保金額,是否依工程預算書所列支付,抑或憑據以實際投保金額支付未有定論,縣府建議運用協商機制針對此問題進行協商,並討論是否有減價空間?」,力峯公司則於會議中表達:「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保險費已包含在內,假如其他單項或工時因施工效率而有所減少是否也需減價?減價確實有不合理之處,建議依照契約給付」等語,雙方最終達成協議以預算書所列金額即122萬4,833元支付,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函釋有關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揭示採購契約保險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需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調機制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可知蘇澳鎮公所於發現系爭工程預算書所編列之「工程保險費」超逾力峯公司實際支付之保險費甚多,恐係高估誤編,而欠缺合理性,曾與力峯公司進行減價協商,力峯公司則表示本件係總價決標,保險費已包含在內,不因工項或工時減少而須減價,最終雙方協議仍以預算書所列金額即122萬4,833元支付,可見力峯公司自始即主張保險費不因工項或工時增減而得任意變動,則依其真意,應認兩造就「工程保險費」此一工項已以122萬4,833元達成合意,而排除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不因嗣後結算金額之增減而影響所應給付「工程保險費」之數額,且本件力峯公司實際繳納保費金額僅38萬5,867元,縱因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有所落差,亦不致發生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欲避免之不公平狀況,依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力峯公司自不得再依該約定請求增加「工程保險費」之給付。 11.附表編號11部分:
就附表編號11所示「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工項,力峯公司主張結算之金額為1,087萬9,821元,然「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既以1式計價,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即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是以蘇澳鎮公所應給付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金額為1,150萬7,029元,蘇澳鎮公所僅給付1,087萬9,821元,尚應給付62萬7,208元云云,然為蘇澳鎮公所所否認。經查,本院既已認定蘇澳鎮公所尚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項各增加給付49萬4,004元、4,159元、1萬2,440元、3萬9,006元、30萬3,904元,合計數額85萬3,513元,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工項為直接工程費用百分之7,並以1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參照蘇澳鎮公所結算明細表第1頁、第35頁(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7頁),可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億5,310萬4,135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為1,071萬9,079元,蘇澳鎮公所結算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億5,542萬6,021元,並據以核算該數額百分之7即1,087萬9,821元為「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可見蘇澳鎮公所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已有按結算金額與原契約價金比調整此工項之給付,惟蘇澳鎮公所結算之直接工程費用1億5,542萬6,021元尚應加計前述85萬3,513元,數額應為1億5,627萬9,534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數額即為1,093萬9,567元【計算式:計算式:1億5,627萬9,534元×7%=1,093萬9,567元】,扣除已結算給付之1,087萬9,821元後(見原審卷第84頁),蘇澳鎮公所尚應給付力峯公司「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之數額為5萬9,746元。至力峯公司所主張之計算方式,除原契約價金總額為1億7,500萬元之數額為正確外,其於關於原契約約定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數額、結算總價額均顯然有誤,其據以計算蘇澳鎮公所應增加給付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數額,即非正確,而無足採。
12.基上,力峯公司得請求蘇澳鎮公所再為給付91萬3,2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力峯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蘇澳鎮公所給付91萬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38萬1,532元本息,而駁回其餘53萬1,727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力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力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力峯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命蘇澳鎮公所應給付力峯公司38萬1,532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蘇澳鎮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蘇澳鎮公所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蘇澳鎮公所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廢棄原審駁回本判決第2項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另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力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澳鎮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不得上訴。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