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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建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6萬19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7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