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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建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其餘壹仟貳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計劃統包工程(下稱整體統包工程),將其中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9年3月1日開工,111年3月31日完工。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通知伊進場施作,且未能讓伊正常進行施工,伊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111年3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因現場其他因素造成工期延遲,致伊無法進行施工,且相關原物料大漲,伊承受巨大成本壓力無法繼續吸收,為此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價格均未獲置理。又依工序表所載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0日25日完成整體統包工程之鋼構工程,於110年1月27日交付予伊施工,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形式上移交第一區鋼構工程,伊超過6個月無法施工,而系爭工程整體之鋼構工程未完成,致伊無法於鋼構外層施作浪板工程;且被上訴人施工現場工程管理不良,伊大型機具無法進入現場施工,自110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通知伊進場施工起至本件起訴時,無法正常施工之期程亦已超過180日,已逾系爭契約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完工驗收後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18萬4,976元。此外,伊曾簽發並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為1,20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兌現,現因履約保證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第1、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履約期間持續召開工程進度會議,確認系爭工程後續施作進度及排定工作時程,並於109年4月15日會議確認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19日,惟上訴人以契約單價過低,要求重新調整契約單價或給付物價調整費用遭拒為由,諉稱履約期間於111年3月31日屆至而拒絕進場施作,經伊數次限期催告均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自述其財務狀況不良,下游廠商拒絕繼續供貨,顯見其已無資力與能力繼續履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6、9、10款約定,以民事答辯書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又上訴人請求給付完工驗收後之保留款,此與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保留款,惟伊以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債權、剩餘之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債權及另行發包之溢價費用及損失1億2,203萬5,995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5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4,976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
  ㈠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整體統包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至63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開立系爭本票、保證金授權書與銀行保函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書,以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共為2,4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㈢系爭契約之第6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為109年3月1日,第6條第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4頁)。
  ㈣兩造曾確認系爭契約之工序如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之工序表所示(不包括「二期完工 MILESTONE 2022.06.19」之文字,下稱系爭工序表)。
  ㈤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以WL0000000A號函向被上訴人告知111年3月3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見原審卷一第87頁)。
  ㈥以上訴人起訴時已請款3,184萬9,757元之10%計算之系爭契約保留款為318萬4,976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㈦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而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而為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6、9、10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22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原因,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保留款318萬4,976元,且因履約保證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所終止: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若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原因,致使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兩造對上開「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所指「工作」為何,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應指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即安裝浪板,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主要工作內容分為「供料」、「製作」、「安裝」等部分,包括外牆牆面板、屋頂屋面板、採光浪屋面板製作安裝、烤漆處理鋁窗及百葉安裝…電動捲門安裝及其他相關泛水收邊等附屬設施施工作業等均屬之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有關契約終止及解除係規範於第16條,其中第1項詳細臚列10款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反觀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則僅規範於第4項,泛稱「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使上訴人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並未如同同條第1項鉅細靡遺詳列10款事由,是就該部分內容之解釋,即應朝上訴人有利之方向而解釋,始符誠信。觀諸系爭契約所訂之工程名稱為「棚倉Phase2浪板供料及安裝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1頁),認系爭工程應係以浪板之供料及安裝為主要工項,而系爭契約約定之開工日期為109年3月1日,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工期為2年又1個月,上開「6個月」之約定已占全部工期近四分之一,比重輕,是上開「無法進行工作」之工作,應係指上訴人如超過6個月不施作,即有可能造成工期之延宕,無法如期如質完工,致蒙受人力閒置等施工成本增加或違約罰款之不利益,是該等工作應指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而不包括影響工期不大之零星工程。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縱無法安裝浪板,仍得為備料及製作等語,然上訴人於安裝浪板之前,須購買鋼捲及成型機,再以成型機將鋼捲壓製成浪板後,方能進行安裝一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2頁),衡情上訴人自應於確認可安裝浪板之期程後,始規劃購買鋼捲及壓製浪板,以降低原材料及成品之庫存,並減少毀損或滅失之風險,實難要求上訴人先備妥並製成浪板後,靜待被上訴人通知進場安裝,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有關「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所指「工作」,應係指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即浪板之安裝。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浪板工程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上訴人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180日曆天),伊得依上揭約定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工序表所示,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煤倉D2區之「鋼構工程」,至遲於110年1月27日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277頁),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通知上訴人移交該區之「鋼構工程」,其後再無任何移交紀錄一情,有被上訴人整體統包工程「工程中間移交複驗通知」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1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移交紀錄供本院審酌,該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廖一帆於本院結證稱:鋼構工程跟浪板工程在同一區域是無法同時施工,因吊裝作業及動線會互相衝突,另外工安法規也有要求於吊裝作業時,吊掛物下方不得有人員進入,故上面如果有鋼構工程在吊裝,下面不能有浪板施工人員,這種不能重疊作業的規定,在内政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有規定;上訴人公司有將棚倉第一、二期各區分為7個區域,每個區域鋼構完成後要移交給浪板廠商施作浪板時,要經過鋼構廠商、浪板廠商及被上訴人工程師三方的移交程序,要在移交單(即「工程中間移交複驗通知」)上簽認才算完成移交,這在第一期的每個區域都有這樣的移交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又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韓介平亦於本院證稱:在一期施工過程,鋼構廠商會在鋼構完工之後跟兩造辦理移交程序,雙方會簽署移交文件,二期工程時,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比照一期的移交標準及相同流程,但被上訴人做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6頁)。核與證人廖一帆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上訴人負責施作之浪板工程需待鋼構廠商完成鋼構並進行交接後,始得進場施作,且第一期工程均需在移交單上簽認才算完成移交。
 ⑶證人即第二期鋼構工程廠商立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統公司)工地負責人劉晉瑋固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簽過鋼構移交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惟其亦證稱:該文件(指「工程中間移交複驗通知」)是鋼構施作完畢後,都會留有安全衛生措施,要移交給後續要接著施作之廠商,請他們維護安全衛生措施,鋼構廠商與浪板廠商是平行包關係,不會由伊去通知上訴人可以施工,伊會通知被上訴人鋼構完成區域,由被上訴人通知後面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足認立統公司於鋼構工程完成後,確會簽署上開「工程中間移交複驗通知」,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浪板,僅證人劉晉瑋認該「工程中間移交複驗通知」為工安設施移交單,證人廖一帆及韓介平則認係鋼構移交單,核均屬該區域鋼構工程已完成可供浪板廠商進場施作之通知,並無扞格之處。
 ⑷據上,上訴人負責施作之浪板工程需待鋼構廠商完成鋼構並進行交接後,始得進場施作,而依工序表所示,被上訴人既應於109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煤倉D2區之「鋼構工程」,至遲於110年1月27日交付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通知上訴人移交「鋼構工程」,其後再無任何移交紀錄,顯已逾6個月,即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原因,致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則上訴人據此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1年8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並非只有安裝浪板,上訴人於開工後亦賡續辦理系爭工程各項工作,上訴人並無連續超過6個月未進行工作之情形等語,並執整體統包工程109年3月至110年9月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土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8頁)。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無法進行工作」之工作,應係指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即安裝浪板,而不包括不致影響工期之零星工程,業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所辦理各項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係分別於110年6月2、9、17、29、30日、7月1、2日所為牆面板放樣、預引孔、百葉窗安裝、屋面板固定座安裝等,工作日期雖係在被上訴人上開通知上訴人移交「鋼構工程」之110年10月15日前,然工作內容顯係零星工程,尚非主要工項之浪板安裝,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韓介平證稱:110年6月18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所示紅框位置是百葉窗工程,印象中好像是被上訴人施加壓力,要求上訴人做的,當時該區域的鋼構尚未完成移交,因被上訴人該交的鋼構交不出來,導致伊人員在現場無工作可做,被上訴人逼著伊做百葉窗工程,而且才做一點點,此不符合工安規定,上訴人會繼續施工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該工地這麼大,沒有一個地方可以交給上訴人施工,上訴人一群人在那裡要工作,不能在那邊等,當時除百葉窗工程外,亦無法施作牆板工程,因鋼構下緣還有一道腰牆,那個牆面沒有灌,立柱會搖晃,這樣上訴人無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證人廖一帆亦證稱:110年6月18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所示紅色方框部分百葉窗工程,看起來應該是D2區,是第二期鋼構最早開始安裝之區域,此部分至少要鋼構大致吊裝完成才可以做比較低風險之零星工程,伊記得D2區約於110年5、6月才大致吊裝完成,在此這之前是沒辦法作低風險的零星工程,更不用說是高風險屋頂安裝作業,且D2區即使有大致吊裝完成,但因未經螺栓鎖固檢查及移交程序,上訴人在工期緊迫情況下只能選擇該低風險之工程來做,即便如此,這個時間也比合約開工日期即109年3月延遲近14個月無法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核與證人韓介平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鋼構工程,無法施作高風險之浪板工程,因而施作較低風險且不合工安規定之百葉窗工程,實難認業已進行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即浪板之安裝,應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執系爭契約附件5.4約定「述為預定施工時程,執行時得依各工種相關執行時程做調整,承包商不得有異議或任意加價」(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而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之工作為「配合工程」,相關期程僅為預定,執行時得依各工種相關執行時程做調整等語,然上開約定係表明施工時程僅為預定,得依實際執行狀況為調整,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致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而得終止契約之約定無涉,蓋被上訴人縱因實際執行工程狀況而有調整預定期程之必要,倘未致上訴人連續超過6個月無法進行工作,上訴人亦未取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又倘因被上訴人調整預定期程致上訴人連續超過6個月無法進行工作,上訴人卻不得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無異形同虛設,對上訴人顯有不公,契約解釋上自應認該附件5.4之約定僅係賦予被上訴人調整執行時程之權利,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生影響,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工程無需鋼構工程全部完工,上訴人也能進場施作,只要鋼構達於可施作之程度,並經被上訴人於周會中通知,上訴人即可進場施作浪板,書面移交並非必要條件等語。然上訴人負責施作之浪板工程需待鋼構廠商完成鋼構並進行交接後,始得進場施作,且第一期工程均需在移交單上簽認才算完成移交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韓介平證稱:伊並無印象二期工程時在工務會議上就通知移交鋼構,伊也不會同意這樣的作法,這是高危險工作,不是嘴巴講講就算了,一定要白紙黑字,伊在簽名之前會確認鋼構是否吊裝完整、螺栓有無擰斷、是否有補漆、安全防護設備是否完整,及安全網、安全立柱、安全母索是否完成、是否有重疊作業的工作,伊沒有在「工程中間移交複驗通知」簽名(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右半),是因為沒有到達標準,伊拒絕接收;而安裝浪板之工作範圍至少需要110米,屋頂板60米、成型機20米、吊車15米、鋼捲的置料機20米,再加一部小吊車10米吊鋼捲用,這是基本量,但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所示工作範圍才多少,且前面鋼構尚未吊裝,上訴人如果施作,整條道路都封死,別的承商都不用做了,該工地不是只有上訴人在做,這就是要被上訴人安排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470頁)。足認鋼構工程應完成至相當程度,並以書面經上訴人確認安全無虞後交付,上訴人始得進場施作浪板。證人劉晉瑋固證稱:一般只要鋼構安裝完後,調整螺絲鎖固後,油漆補漆,浪板廠商就可以進場施作。以本案來說,立統公司是留5到10個LINE線,大約50米以上,上訴人就可以進場施作,不會有干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核與證人韓介平證述之內容相左,惟證人劉晉瑋亦證稱:伊沒有從事過浪板工程相關行業,亦不清楚浪板施工要做哪些前置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是證人劉晉瑋上開證述顯屬臆測之詞,即難逕予採信,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另執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抗辯:截至110年11月15日鋼構的完成範圍達160公尺,證人韓介平竟謂「工作範圍要110米,這邊的工作量才多少」,顯示證人對系爭工地之鋼構狀況一無所知,鋼構數量完全足夠上訴人施作等語。然該現場施工照片既為110年11月15日所拍攝,顯係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移交D2區「鋼構工程」之後,即上訴人早已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是該照片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自遠方高處拍設之棚倉照片能否一望即知已完成鋼構之數量,已非無疑,況證人韓介平亦陳稱該工地前面鋼構尚未吊裝,整條道路會因上訴人施作而占用,致其他廠商無法施作,需被上訴人妥善調度,是上訴人僅擷取片段,遽指證人所言顯不可信,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是主觀不願施作,不是客觀無法施作等語,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始通知移交「鋼構工程」,且因鋼構未達標準,上訴人拒絕接收,業如前述,即本件上訴人確有客觀上無法施作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另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即應讓上訴人進場施作,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所稱「無法工作」即係指「無法安裝浪板」,則上訴人至遲於109年9月1日即可依上開約定行使其權利,惟上訴人捨此而不為,仍每周參加周會,並陸續進場施作,並以停工要脅被上訴人重新議價,遲至近2年後之111年7月8日始提起訴訟行使其權利,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已無法發生應有之效果,其終止契約為無理由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係當事人委託他人出席公司86年度之股東會,並依股東會決議內容繳納增資股款或以其他資金作為股款後,嗣於109年始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核與本件案件事實及行使權利之相隔期間均有顯著差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本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要求重新議價,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通知移交「鋼構工程」後之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0日即函請被上訴人要求重新議價(見原審卷一第65、75頁),未果後於111年3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見原審卷一第87頁),嗣則於111年7月8日提起訴訟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有何引起被上訴人信賴之可言,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⒎小結: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至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伊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即111年10月19日為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4、5、6、9、10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318萬4,976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約定:「開工後乙方每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五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經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已施工完成且已請款之工程款為3,184萬9,757元,故尚有以前開金額10%計算之保留款318萬4,97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本件核屬工作係分部交付,且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而依上揭約定,上訴人雖於工程全部完工且驗收合格始得請領工程尾款,惟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則所謂「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由上訴人完成,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之工程仍屬有效,自不受影響,是應認該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施作部分有何不合格之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保留款318萬4,976元本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為有理由: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無保留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或由甲方自本契約工程價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伊依上揭約定對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等債權得為抵銷等語。然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工序表所列工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1月27日將鋼構工程D2部分完工並移交予上訴人,以施作該部分浪板工程,上訴人最後完成期程則為浪板F2部分之111年2月28日,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就第一階段(14-21 Line)通知上訴人移交鋼構工程,亦如前述,即上訴人最初可開始施作浪板工程至少已遲延近9個月,倘依該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天數展延上訴人最後應完成之期程,顯已逾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111年8月29日,尚難令上訴人就浪板工程完工逾期負遲延責任,況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15日通知上訴人移交鋼構工程,其後再無任何移交紀錄,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浪板工程之完工遲延,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依上揭約定對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3,087萬2,100元等債權得為抵銷,尚乏所據,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抗辯伊另行發包第三人衍生溢價費用及損失債權(見原審卷二第78頁)得為抵銷,然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另行發包第三人所衍生之溢價費用及損失,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債權,被上訴人執此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318萬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23萬4,976元(計算式:318萬4,976+1,205萬=1,523萬4,976),及其中318萬4,976元自111年8月30日起,其餘1,205萬元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