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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建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陳五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涵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五和,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民國112年12月7日函為證(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8日簽訂「板橋〜景星161kV第三回線地下管路工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9556萬元,系爭工程第一期自106年7月12日開工至兩造合意於108年3月7日部分終止系爭契約共計604日,伊支出工務所租金57萬6000元、大樓管理費用3萬9583元、人員薪資576萬5438元均屬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要求伊為施工前準備,至遲於107年9月25日達可施作推進機程度,致伊於107年10月向訴外人萬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整修2.4m推進機(下稱系爭推進機)支出871萬9200元、整修推進機附屬設備(下稱系爭附屬設備)支出474萬6000元,及因訂購推進管(下稱系爭推進管)支出220萬2585元。又伊於106年9月已開始進行系爭工程試挖所支出用電設計及申裝臨時用電費用6萬9300元、申裝臨時用電線路費56萬6791元,上開費用依約加計稅雜費7.3%合計2434萬0894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另系爭契約於108年3月7日部分終止後,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於108年5月22日凹陷之銑刨加鋪,屬伊之義務,上訴人竟以伊未施作逕予扣款11萬5243元,自屬不當得利等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6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45萬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結算給付兩造於108年3月7日合意部分終止系爭契約應付款512萬4881元,即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4(下稱某項次)、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說明(下稱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1.4點計算之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及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1.8點以內、外業總工期610日計付工地主任薪資、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2.3、3.3.2、3.4.2點以外業工期520日計付其餘人員薪資予上訴人,並無短付,無庸再依契約稅雜費百分比計付稅雜費。又系爭推進機、附屬設備應由上訴人整修完成運至系爭工地進行直取線推進管段工程,但系爭工程未施作上述工程部分,上訴人未曾將設備運至施作現場,無從計付高於項次5.47之推進設備之耗損、折舊所編列之任何整修費用或上述工程衍生之用電設計及申裝臨時用電費用與電線路費用。況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工程之推進井及到達井試挖完成確定實際可施作後方進行系爭推進管備料,依系爭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下稱系爭特別說明)第25條、第16條約定,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未提供可供伊收購之材料亦無從補償。另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特別說明第25條已明定因特殊情形終止契約之處理,無從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付款。縱伊應再為給付,上訴人自兩造合意於108年3月7日部分終止系爭契約起算至111年4月15日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另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試挖系爭道路造成路面凹陷,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電纜管路工程補充規定壹、一、㈡第6點約定為修補,伊於108年5月22日催告改善遭拒而自行支出11萬5243元委託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代修補,自得依系爭契約附件電纜管路工程補充規定壹、一、㈠第4點修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31萬1257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6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4萬089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11萬5243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工務所租金57萬6000元、大樓管理費3萬9583元及人員薪資576萬5438元應自第一期開工日106年7月12日計價至部分終止系爭契約日即108年3月7日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期內業工期自106年7月12日開工,約定工期為30日,第二期外業工期自107年9月11日開工日至108年3月7日部分終止日共178日,應以上開工期計價等語置辯。經查:
 1.第一、三、四期原工期分別為30天、30天及30天,第二期原工期為520天,原工期共計610天,有系爭特別說明可參(原審卷㈠第237至238頁)。又系爭契約因原設計MB到達井因既有管線繁雜無法辦理管線遷移,致須變更設計改採推進工法施作、變更MB到達井施作位置及量體,變更設計後預估增帳金額將逾承攬金額50%,已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約定,兩造於108年3月7日協商依系爭契約第24條部分終止等情,有系爭工程部分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307至308頁)。
 2.依系爭特別說明第1.2點約定:「第二期:除第一、三、四期外,均屬本工程範圍。本期工程須於挖掘路證核准之次日起開工」(原審卷㈠第238頁),其中第一期工作內容為計畫書等文件製作,第三期工作內容為竣工圖繪製,第四期工作內容為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製,屬內業工作,僅第二期為外業工期,參以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第一期預定開工日106年7月12日至預定竣工日106年8月10日,共30日,106年8月11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預計施工項目為路證申請、施工前準備及材料送驗,自106年10月1日起預計施工項目為地下調查及試挖、地質及管路試挖等(原審卷㈠第539頁)。可見第二期工期非於第一期竣工後延續進行,而係以取得挖掘路證並試挖為開始進行外業工作之第二期開工日。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以緊急搶修為名完成路證申請,緊急搶修施工通知單記載:「案件搶修時間:106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原審卷㈠第541頁),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辦理MA工作井第一次試挖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兩造於106年10月5日MA出發井設置會勘會議及MB到達井下方管線遷移會勘會議、106年10月24日MB到達井下方管線遷移會勘會議、106年10月27日推管出發井及MA直井位置研商現勘會議、106年11月16日MB到達井管線遷移會勘會議,依試挖狀況進行會勘會議,上訴人再於106年12月7日辦理MB工作井試挖工作即第二次試挖,兩造依第二次試挖結果於106年12月26日MB到達井管線遷移會勘會議及107年1月17日辦理變電所大門移設前會勘會議、107年3月1日第一次設計變更項目協調會議、107年3月28日MA與污水管牴觸及轉彎段推管協調會議,開會研商管線衝突解決方案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上訴人並自107年2月5日至107年8月15日提供推進外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資料,被上訴人就推進工項與污水下水道人孔位置、推進管型轉彎段變更設計及井口大門遷移等事項開會研商及審查函件等情,有相關函文、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簽辦用箋可憑(原審卷㈠第463、543、547、551、553至567、577至585、589至591頁),可見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第一次試挖後,已進行地下管路試挖、會商討論推進路線等第二期外業工程事項,則上訴人主張應以106年9月11日為第二期工期始日,不因挖掘路證為臨時而非正式路證而有影響,自屬可取。被上訴人辯稱第二期工期應以正式試挖路證核准次日107年9月11日為開工日云云,自不足取。
 3.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1條第5項第6款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6)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原審卷㈠第502頁)。查兩造於106年9月11日進行第一次試挖,期間持續進行會勘、第二次試挖、開會研討管線衝突解決方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為克服管線衝突問題於107年7月23日簽准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可見系爭工程因地表下既有管線與被上訴人原探查資料不同,且無法辦理管線遷移,致未依原設計管線路徑施工,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屬可取。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6款為請求,原判決據此所為判斷為訴外裁判云云。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準備三狀已載明上開約款,並主張其為完成履約標的所須增加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㈠第516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取。且:
 ⑴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1.4點約定:「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工房及臨時倉庫費)以外業(即現場施工,不含各項計畫書、竣工表單製作…等內業)工期為計價標準,如外業工期變更時,按外業實際施工總工期與原約外業工期之比例辦理調整計價」(原審卷㈠第247頁),上訴人請求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應依本工項之第二期外業工程開工日即106年9月11日計至兩造合意於108年3月7日部分終止系爭契約,共計543天,再依上開約定按工期比例計價。本工項原工程款54萬3595元,第二期外業原工期為520天,依上開比例計價約定,扣除被上訴人已結算給付上訴人18萬6077元(原審卷㈠第59頁、第87頁、第238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38萬1562元(計算式543,595/520×543-186,077=381,5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可取;至其主張依實支費用計價,與上開約定不符,則無可取。
 ⑵又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1.8點約定:「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人事費)應以內外業總工期為計價標準,如工期變更時,按實際施工工期與原約工期之比例辦理調整計價」(原審卷㈠第247頁)。且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4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結算第三期工項竣工圖繪測費、第四期工項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費予上訴人,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㈠第85、88頁),則工地主任薪資計價期間應為前述第一、三、四期內業工期90天加計第二期外業工期543天共計633天,上訴人主張以第一期開工日106年7月12日至兩造合意部分終止系爭契約之108年3月7日共604天計算(本院卷第112頁),自屬可取。另詳細價目表說明第3.2.3點、第3.3.2點及第3.4.2點約定「技術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環境保護,空氣污染防制(人員人事費)」及「管理人員(品管管理人員人事費)」,均以外業工期計價,如工期變更時,按實際施工工期與原約定工期比例辦理調整計價(原審卷㈠第248頁),則上訴人請求專任工程人員、勞安衛人員、品管人員及環保人員薪資,應以第二期外業543天計價。查「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人事費)」原工程款69萬8908元、「技術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原工程款54萬3595元、「環境保護,空氣污染防制(人員人事費)」原工程款54萬3595元、「管理人員(品管管理人員人事費)」原工程款62萬1252元,被上訴人已分別結算給付上訴人23萬8316元、18萬6077元、18萬6077元、21萬2659元等情,有詳細價目表、結算明細表可查(原審卷㈠第59至61、87至90頁)。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工期為內外業工期604日、外業工期543日,與系爭契約原定內外業工期共計610日、外業工期520日(理由五、㈠1.),依上述比例計價約定,則上訴人請求人員薪資165萬2912元【計算式:698,908/610×604+(543,595+543,595+621,252)/520×543-238,316-186,077-186,077-212,659=1,652,91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付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整修費用及系爭推進管備料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整修費用非屬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設置、拆除及耗損折舊費,且依系爭特別說明第25條約定,系爭工程推進井及到達井未達確定實際可施作之程度,上訴人即整修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訂購推進管,應由上訴人自負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終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即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及系爭特別說明第25條約定:「本工程應於推進井及到達井試挖完成,確定實際可施作後,方可進行推管備料,否則概由乙方自行負責」。查兩造因地下既有管線探勘結果無法進行直取線推進管段工程,合意於108年3月7日部分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推進井及到達井試挖後確定可施作期間支出之費用,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價。
 2.查直徑2.4m推進機之計價項目為項次5.46「2.4Mψ推進設備設置及拆除(每次含設置及拆除)」,其數量為1次,及項次5.47「2.4Mψ推進設備耗損、折舊費(密閉機械式)」,其數量為1式(原審卷㈠第65頁),項次5.46係指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在推進設備出發前安裝組立費用及到達後拆解費用,項次5.47係指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在完成系爭工程之推管長度後,所生更換耗材零件及檢修保養等耗損費及折舊費,此二工項工程款為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在運送至工地現場安裝組立、推進使用或拆解運離所生費用。然參諸上訴人於107年間與萬川公司就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及付款統一發票品項記載,係約定萬川公司負責為整修系爭推進機、附屬設備及租用推進管費用(原審卷㈠第157至163、167至175、179至181頁),均非上述項次計價內容,且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未將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推進管運送至工地現場、未進行推進管段之施作乙情(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自不生系爭推進機、附屬設備、推進管之現場安裝組立、推進使用或拆解運離之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推進機、附屬設備費用,自不可取。
 3.上訴人再以106年12月26日召開到達井管線遷移會勘會議(下稱1226會議)時,到達井確定可施作,於107年1月17日召開辦理變電所大門移設前會勘會議(下稱0117會議)時,出發井確定可施作,且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要求其做好各項施工前準備,並於107年9月1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先行施作協調會由台電公司要求上訴人為免耽誤工進,擬辦理先行施作,再於107年9月25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成案通知上訴人先行進場施作,其遂預定系爭推進管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並提出其於107年間向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EN型推進五級管買賣合約為據(原審卷㈠第179至181頁)。然1226會議係討論直井施工管線需辦理遷移、改管,另0117會議係討論直井施作新設大門位置需辦理包括路樹等地上物之遷移會勘,僅為相關作業井地下管線與地上物位置之會勘討論,並無確認出發井、到達井已達可施作程度,有各該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455、457頁)。雖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協調會議,台電公司第五工務段表示:「系爭工程除推管段待線路一組變更完妥後通知本段進場施工外,電纜人孔及管路部分挖路許可證核可後即可進場施工,請承攬商做好各項施工前準備」(原審卷㈠第459頁),及台電公司於107年9月1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先行施作協調會要求上訴人為免耽誤工進,擬辦理先行施作,再於107年9月25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成案通知上訴人先行進場施作,固有各該會議紀錄、函文可稽(原審卷㈠第461、463、597至602頁),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召開到達井施作困難研討案之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原計畫於○○市○○區○○路○段○○○號前(以下簡稱A址,即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前)設置到達井,惟台北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北南區處)因配電管線遷移困難,致北施處工作井無法設置,…考量北南區處已於○○市○○區○○路○段○○○號前(以下簡稱B址,即A址往中和方向約30公尺處)埋設妥可供遷移之配電管路,且B址配電管線配置相對A址單純,擬請北施處研議到達井改設至B址之可行性」,及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召開MA、MB工作井管遷會勘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結論:1.…因北南區處表示原設計MB位置無法管遷,請求將MB移位至可配線位置,本段預定11/6請勘測課及設計部門選定新MB’位置…後續並請設計部門圖面進版以為施工依據(北南區處管遷施工期程預估約3個月)。2.本日進行新MB’位置試挖作業成果報告,後續依MA、MB試挖成果函文需配合管遷單位…,管遷費用將由本處(即被上訴人)支付,並請各管線單位於收文後,儘速提送管遷報價單費用,以利本處辦理撥付作業。3.因說明1.北南區處管遷期程約3個月完妥,影響本工程要徑,故本工程板橋PS大門移設工程完竣後,即請承商申請停工」,上訴人再於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日,在MB到達井往南(土城方向)之M1-2人孔及M1-3人孔進行試挖,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召開MB工作井位置暨管路、人孔施工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結論:2.因試挖成果顯示MB到達井往南(土城方向),管線佈設已無適合空間供管路施工,建議MB工作井至M1-3人孔間改以推進方式施作」,有上述各會議紀錄、人孔試挖成果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465至480、505頁)。可見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知悉到達井仍有地下管線配置遷移困難須變更位置,變更後配電管線遷移工期約需3個月,於107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試挖時仍存在到達井往南之管線衝突問題,同年12月11日尚需因到達井至與人孔間需變更施作工法,並自行於108年2月15日函稱各單位管線仍未遷移,自無從施作推進管工程(原審卷㈠第611頁),即其於107年12月20日採購系爭推進管費用時,未達系爭特別說明第25條約定推進井及到達井試挖完成確定實際可施作之時期,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採購系爭推進管費用云云,自不可取。
 4.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推進機與附屬設備、推進管之費用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系爭契約為因應地下管線狀況不明,約定第二期外業工程以試挖確認管線推進工程狀況,並為因應管線探勘結果,以系爭特別說明第25條預先安排兩造費用負擔義務,已於訂約時預料系爭工程將因地下管線試挖情形影響後續推進管工程,遂以上開約定分配風險,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減給付,自不可取。至上訴人再以系爭特別說明第25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然觀諸系爭特別說明係就系爭工程內容、系爭契約條款為內容補充、釋疑,顯與兩造任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推進機及附屬設備、推進管之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及申裝臨時用電費用6萬9300元及安裝臨時用電線路費56萬6791元等情。查項次5.28至5.31臨時用電設備費為項次5之推管、管路及其他項目部分,內容包括地下調查、管線試挖、道路施工及修復、施工圍籬等臨時設施、地下施工等臨時設施(原審卷㈠第63、73至76頁),可見臨時用電設備主要用於第二期外業工程。雖兩造不爭執推進管工程未施作(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惟上訴人早於106年9月11日辦理試挖,進行外業工程項目,則其為配合第二期工程用電需求,支出上開設計申裝臨時用電及電路費用,並提出五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台電公司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83、189頁),自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6款約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申裝臨時用電費用6萬9300元及台電安裝臨時用電線路費56萬6791元,自屬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其無修復及銑刨加鋪系爭道路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竟於工程款扣除另委請建智公司修補費用11萬5243元,故依項次5.68、5.69、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扣款。查項次5.68、5.69分別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厚5cm」及「瀝青混凝土舖面,厚5cm(含標線)」之計價項目(原審卷㈠第66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路段辦理試挖及回填(本院卷第263頁),並依107年12月28日會點(測)紀錄記載上訴人試挖後回填CLSM之位置包括MB到達井、M1-2人孔、M1-3人孔及M1-4人孔(原審卷㈠第255頁),上開位置確與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刨除及加鋪道路AC面層之位置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另行委請建智公司於108年7月17日會點(測)紀錄可查(原審卷㈠第265至270頁),足見上訴人上開試挖位置於回填CLSM材料後產生下陷情形,屬可歸責上訴人之施工瑕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促上訴人修復系爭道路凹陷並為路面銑刨加鋪,遭上訴人拒絕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39頁),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附件電纜管路工程補充規定壹、一、㈡第6點及壹、一、㈠第4點約定(原審卷㈠第271頁),於工程款中扣除另行支出之修繕費,則上訴人依項次5.68、5.69、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扣款,自不可取。 
  ㈤兩造均不爭執倘有再計付工程款部分以7.3%計算稅雜費(本院卷第425頁),依前所述,上訴人請求工務所租金及大樓管理費38萬1562元、人員薪資165萬2912元、申裝臨時用電費用6萬9300元、台電安裝臨時用電線路費56萬6791元,共267萬0565元,加計稅雜費後為286萬5516元(計算式:2,670,565×1.073=2,865,5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6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與同法第514條規定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1年時效不同。查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4日驗收合格乙情,有驗收結算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㈠第85至97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日即109年7月24日起算2年,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6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萬5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無庸再審究其依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11第5項第6款、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萬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21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其中72萬0636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