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建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萬06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31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