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佩君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詹早苗、張俊霖、詹逸軒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