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 人 蔡佩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詹早苗、張俊霖、詹逸軒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有欠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
惟其
迄未補正(見本院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