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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36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慈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岳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李岳勳所有之財產,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3日與伊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證券開戶契約(合稱系爭開戶契約),並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委託伊現股當日沖銷陽明股票(股票代號:2609)30萬股,相對人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新臺幣(下同)88萬6,110元,復於同年月21日委託伊現股當日沖銷陽明股票23萬股,扣除帳戶餘額後,相對人尚應給付伊交割股款110萬7,890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12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交割股款,相對人違約,積欠交割款共199萬4,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於同年6月21日申報相對人發生11筆證券違約交割,另持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達3,150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下稱新店不動產)經凱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拍賣,相對人並以該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貸4,900萬元,並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880萬元,經該公司以相對人自111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於109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並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顯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並恐有將財產變現移往國外,致伊無法執行或須於國外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9萬4,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後於110年6月18日、6月21日委託伊現股當日沖銷陽明股票,卻未依系爭準則第12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交割股款,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交割款199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6月18日、6月21日合併買賣報告書、違約明細(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為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積欠伊違約交割款外,凱基公司亦於110年6月21日申報相對人發生11筆證券違約交割,並以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3,150萬元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伊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新店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未拍賣;相對人以同上不動產向中信銀行借貸4,900萬元,並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880萬元,並經中信銀行以相對人自111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證交所聯合徵信資料、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10號本票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公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拍賣公告,雖記載相對人所有新店不動產應買價格為7,442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惟該不動產上有中信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相對人積欠中信銀行本金4,9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且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3,150萬元之本票,業經凱基公司取得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證交所聯合徵信資料,違約金額高達1,546萬5,584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相對人所有新店不動產縱以前述應買價格拍定,仍不足清償前開債務(4,900萬元+3,150萬元+1,546萬5,584元=9,596萬5,584元)。抗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又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已遷出國外,並遭士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90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三)綜上,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