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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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人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謝宏明間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者,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再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
迄今並未收受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書狀程式,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照
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