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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相  對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鈜暘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人代表人  林典佑 
共同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相  對  人  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 五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相  對  人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相  對  人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婷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馮玉婷律師
相  對  人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宇 
相  對  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變更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變更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除減縮部分外)及變更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由洪青青變更為林典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5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典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7頁至第579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質上常具有「本案化」之特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於此種具有「本案化」之抗告程序中,如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自得為變更、追加聲請。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㈠禁止相對人林典佑(下稱其名)及鈜暘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鈜暘公司)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直接或間接行使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之董事職權;㈡禁止林典佑及相對人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直接或間接行使維輪公司之監察人職權;㈢禁止林典佑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總經理職權;㈣禁止林典佑、鈜暘公司、佑宇公司、相對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宇公司)、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奇盛公司)、順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柏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宏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林柏宇、鈜盛公司及張美玲(以上合稱鈜暘公司等11人)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404號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維輪公司之股東權等語。經原審駁回後於本院變更前開聲請事項為:㈠禁止鈜暘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直接或間接行使維輪公司之董事職權;㈡禁止佑宇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直接或間接行使維輪公司之監察人職權;㈢禁止林典佑、鈜暘公司等11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如附表「持有維輪公司股份總數」欄所示之股東權(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核屬聲請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月28日發函通知兩造表示意見,並經兩造各自具狀表示意見,有該通知、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21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335頁、第357頁至第393頁、第421頁至第467頁、第553頁、611頁至第642頁),應認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維輪公司之股東,持有2,025萬9,280股,時任維輪公司負責人林典佑為稀釋伊及其他反對派股東持股,於104年11月12日主導維輪公司董事會作成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之決議(下稱104年董事會決議),然此決議已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依此發行之新股自不得計入維輪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又林典佑為籌湊認購增資新股之資金,於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挪用維輪公司資金認購,其中林典佑以其本人及人頭名義購得維輪公司增資新股中5,937萬4,969股(下稱系爭新股),另於000年0月間再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並以人頭名義購得維輪公司已發行之老股4,913萬9,501股(下稱系爭老股),然上開取得股份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167條第1項規定,已屬脫法行為,則林典佑取得系爭新股及系爭老股均屬無效,不得行使股東權。另林典佑於105年3月30日召集維輪公司股東臨時會作成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改章程即將董監事席次自5董2監減為3董1監等決議(下稱105年股東會決議),並利用鈜暘公司、佑宇公司、暘盛公司、峰宇公司、安奇盛公司、順盛公司、柏宏公司、柏文公司、鈜盛公司為人頭持有維輪公司股數,於108年1月22日召開維輪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即將董監事席次自3董1監減為1董1監,並改選林典佑實質掌控之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為唯一董事(指定林俊華為董事長)、佑宇公司為唯一監察人(下稱108年股東會決議),然林典佑取得系爭新股及系爭老股均屬無效,亦不得行使股東權,則108年股東會決議即為無召集權人所為,所為決議亦屬無效,建宇公司及佑宇公司與維輪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關係均不存在。林俊華於111年6月24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改選鈜暘公司為唯一董事、佑宇公司為唯一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然林俊華既非合法股東會召集權人,且將系爭新股及系爭老股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而伊已提起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之本案訴訟,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倘認相對人仍得行使維輪公司之董、監事職權,並以系爭新股及系爭老股之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並參與股東會作為決議,不僅使伊之持股比例遭稀釋,無法有效行使股東權,且將使後續股東會決議效力均具無效或得撤銷事由,造成伊與股東間,或與交易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對維輪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均有造成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虞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伊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准伊前述(壹、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變更聲明,求為准其聲請等語(抗告人減縮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維輪公司於94年6月29日股東會已決議修改章程,提高章定資本額為36億元(下稱94年股東會決議),是104年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6億元,以每股10元,發行新股6,000萬股,並未違反章程所定資本額總數,且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所肯認,則104年董事會決議自屬有效。再者,104年董事會決議增資後均有通知股東依比例認股,抗告人自行捨棄認股,因認股期限屆至,所餘5,160萬6,235股由維輪公司洽特定人認股後已收足股款及完成股東名簿登載,經濟部並已核准變更資本總額為36億元及增資6億元之相關變更登記,而系爭新股為合法發行之股份,在未經判決認定違法前,依法自享有股東權利,包括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表決權等,則依此作成股東會決議並無不法。再者,系爭股東會業已召開,並通過決議,且由何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均不影響抗告人基於股東對維輪公司之權利,抗告人自無急迫危險存在,縱有損害,亦僅以抗告人持有維輪公司股份價值為限,仍為金錢所得填補之損害,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倘禁止鈜暘公司、佑宇公司及林典佑行使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職權,將嚴重影響維輪公司營運,對內、對外關係更趨複雜,維輪公司及全體股東所受損害難以估計。再衡以鈜暘公司等11人持股計1億851萬4,470股,占維輪公司增資前已發行股份總數37.57%,抗告人原持股2,450萬股,僅占維輪公司增資前已發行股份總數8.48%,差距甚大,且係抗告人自行捨棄認股,所造成持股股權稀釋,無從苛責相對人,況禁止鈜暘公司等11人行使股東權,不僅剝奪其等於本案訴訟期間參與維輪公司經營事務之機會,亦破壞認購股份交易之穩定性,甚而維輪公司之決策、經營及相關法律行為效力陷於不確定狀態,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是本件顯未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要件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維輪公司104年董事會決議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依此發行之新股並不合法,嗣林典佑陸續不當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並以其本人及人頭名義購得系爭新股及系爭老股,亦屬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將系爭新股及系爭老股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所為決議自屬無效,抗告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議程、董事選舉結果公告、維輪公司登記資料、106年至110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計報告、維輪公司110年股東會議事錄、105年2月5日公開說明書、106年8月31商業登記資料、108年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節錄等件及本案訴訟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07頁、第314頁至第427頁;原審卷四第32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487頁至第525頁),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以本案訴訟解決,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如不禁止系爭老股及系爭新股計入表決權數、鈜暘公司及佑宇公司行使維輪公司之董、監事職權及林典佑、鈜暘公司等11人行使股東權,將稀釋其股份比例,且將使日後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無效或得撤銷之風險,因而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04年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案、105年股東會決議及108年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案均早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已作成,尚非得以事後本件禁止系爭新股及系爭老股計入系爭股東會表決權數即生改變,且公司是否增資及修改章程之董監事席次暨改選董監事,均為公司經營事項,董事會本有權提案,由股東決定是否同意,自難謂此有侵害抗告人之股東權益。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現金增資案造成其持股比例減少,已降低其對維輪公司控制力及實質監督力云云,然現金增資會稀釋原有股東持股比例,此係因擴大股權之當然結果,惟原有股東之身分、持股價值及股東權益並不會因此受有影響,且現金增資為公司籌募營運資金之重要方法,有助於公司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經營,對原有股東亦難認當然不利。再者,倘抗告人認可維輪公司之未來營運方向,亦可以股東身分參與增資認股,以免稀釋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參以維輪公司已撤銷股票公開發行,其市場流動性不大,是否對於抗告人持股價值造成重大損害,不無有疑。況抗告人如認維輪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有不妥、甚或有不法之情事,自得依法救濟,尚非即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反之,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禁止鈜暘公司及佑宇公司行使維輪公司之董、監事職權,及禁止林典佑、鈜暘公司等11人行使股東權不僅使維輪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無法正常運作,將使鈜暘公司為維輪公司代表人所為法律行為效力產生不確定性,恐增加維輪公司及社會交易成本,更使林典佑、鈜暘公司等11人對維輪公司之持股比例37.57%(108,514,470股/288,866,000股)不能行使,而系爭新股及系爭老股所表彰之股東權若因維輪公司內部股東之爭執致不能參與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及其他股東權益,亦將導致取得此部分股份之人與維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甚或影響潛在股東或往來廠商對維輪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產生不信任或動搖,阻礙後續營運及未來募資或擴大營業活動,是在利益權衡下,如准許本件聲請,對維輪公司及林典佑、鈜暘公司等11人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抗告人所稱之損害。
 ⒉至抗告人主張林典佑業經刑事判決有罪,且林典佑為鈜暘公及佑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如鈜暘公及佑宇公司繼續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對維輪公司或其等股東將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能,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96頁),惟此僅能說明林典佑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罪犯行,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惟該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此僅涉及林典佑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及對維輪公司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尚非當然認定後續取得系爭新股或系爭老股之人或股份均為違法無效,更非等同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甚或鈜暘公司及佑宇公司繼續行使維輪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將使維輪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據為聲請,尚難認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⒊從而,依兩造之陳述意見及所提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就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且不能因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變更聲請亦非有理,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變更之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名稱
持有維輪公司股份總數
1
鈜暘公司
11,900,000
2
佑宇公司
4,562,891
3
暘盛公司
3,000,000
4
峰宇公司
8,000,000
5
安奇盛公司
18,000,000
6
順盛公司
16,100,000
7
柏宏公司
11,700,000
8
柏文公司
7,770,000
9
林柏宇
120,812
10
鈜盛公司
25,274,969
11
張美玲
2,085,798
合計
108,514,47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