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代  理  人  林邦棟律師
相  對  人  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可渝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裕邦資訊有限公司間返還支票等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對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提起返還支票等訴訟,主張其與裕邦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由相對人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裕邦公司,相對人交付發票日為112年3月10日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裕邦公司,因裕邦公司債信不良,相對人撤銷消費借貸預約,請求裕邦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下稱本訴訟)。伊為裕邦公司之債權人,因裕邦公司未實際營運,其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裕邦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案列:士林地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22號,下稱另事件),本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支票返還請求權,相對人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重要爭點,足見本訴訟之結果影響另事件之訴訟勝敗,且對伊之債權執行能否獲十足清償有重大影響,伊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駁回伊之參加訴訟,自有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如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對裕邦公司提起本訴訟,主張其與裕邦公司原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由相對人無息借款500萬元予裕邦公司,相對人乃交付系爭支票予裕邦公司,因裕邦公司債信不良,爰撤銷消費借貸預約,請求裕邦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抗告人於本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主張其為裕邦公司之債權人,已代位裕邦公司對相對人提起另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起訴狀為據(見原審卷91至96頁),足見本訴訟與另事件,均就裕邦公司對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此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本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是否得撤銷消費借貸預約、被告裕邦公司應否將系爭支票返還本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將影響抗告人於另事件得否代位裕邦公司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倘裕邦公司於本訴訟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據此,本訴訟之判決效力雖不及於抗告人,但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所代位之債務人裕邦公司對相對人能否請求給付票款、其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因裕邦公司之勝訴或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將依本訴訟判決之內容而受影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自應准許抗告人訴訟參加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關係存在,於法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