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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6號
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聲明廢棄本院所為裁定,原卷移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准予迴避之裁定,應係就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與上揭規定不合,限期命為補正。
二、再抗告人固以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 項但書提出異議,法院不得逕變更其聲明,用抗告程序云云,執為再抗告理由。惟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所為裁定係合議裁定,並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與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合。且再抗告人已就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如上述,縱書狀內未使用抗告名稱,本院仍應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論。再抗告人徒以其僅願意提出異議,而非抗告,即謂法院不得依抗告程序審理云云,自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