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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99號
抗  告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以:伊生活困難,每月僅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836元,全數用於生活所需,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云云,並提出雲林縣○○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18日府社障二字第110001499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9、10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定意旨參照),且抗告人所提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僅足證明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係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00號裁定意旨足參),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尚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17萬1,863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尚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5,730元。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