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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抗告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於112年11月6日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為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