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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咨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傑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與其他三宗訴訟合併向原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建字第57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以原裁定併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移送新北地院,惟原法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伊已就本案訴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依承攬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本案訴訟。原法院就本案訴訟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新北地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既經廢棄發回原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亦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