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四 人
抗 告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均同上
抗 告 人 張綱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之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並於同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四第243至261頁)。抗告人前對
上開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後,抗告人業於112年7月3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仍逾相當
期間未補費,有卷附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可佐(見原法院卷四第267至271頁),其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