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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抗  告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均同上
抗  告  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四第243至261頁)。抗告人前對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後,抗告人業於112年7月3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仍逾相當期間未補費,有卷附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佐(見原法院卷四第267至271頁),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