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四 人
抗 告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均同上
抗 告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衍茂為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
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對
抗告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清償借款事件,經該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該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以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再抗告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中。本件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裁定前之同年8月17日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應由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衍茂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