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咨峰資訊有限公司
劉健右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及簡易訴訟,均屬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之情,故
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應依通常程序及簡易程序審理之訴等訴訟,且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一併
適用較為周密之通常訴訟程序(同法第435條規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明。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固應受其
拘束。
惟原告與同一被告就基礎
事實同一之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數宗訴訟,合意為不同法院管轄時,得否逕向各該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卻未定有規範,
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分就
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
復於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尋繹其規範意旨,均係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是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
類推適用」該法第20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允由原告於未濫用選擇造成應訴障礙時,向各該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
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訴訟經濟。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
向相對人承攬「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兩造分別簽訂附表契約欄所示契約,惟相對人迄今尚欠如附表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清償等情,依如附表契約欄所示契約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前開工程款。原法院以附表編號一契約
第35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裁定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訴訟移送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就同一新建工程之如附表契約欄所示契約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而兩造以附表編號一契約第35條第3項約定同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卷第33頁);附表編號二契約第9條、編號三及四契約第6條約定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卷第40、42及44頁)。又
觀諸附表編號一契約簽立時,相對人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林口區;附表編號二至四契約簽立時,相對人主事務所變更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參酌相對人現登記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考(原法院卷第19頁)。可見抗告人擇定以臺北地院合併提起訴訟,係本於附表編號二至四契約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未濫用權利造成相對人應訴不便,且如附表各該契約均係本於同一工程之基礎事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理,亦有訴訟資料、證據調查共通之便捷,促進訴訟經濟、節省總體司法資源。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且無專屬管轄或不得行同種程序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抗告人選擇向其中數宗訴訟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應屬有據。原法院以兩造合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訴訟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僅得向新北地院起訴,將該部分訴訟以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