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賢清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向
相對人約定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號廠房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詎相對人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
爰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與其簽訂正式之
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價金與扣除代償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使用;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之
違約金,並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39萬5,580元,
嗣抗告人撤回先位之訴部分,及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6萬2,000元本息之違約金,並
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裁判費3分之2,
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略以:依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討論意見,本件撤回之先位之訴原屬可單獨提起之訴訟,不能因於本件合併提起而使伊陷於較原先單獨起訴更不利之地位,且本件係因相對人違反誠信,於本件審理中擅自出賣系爭不動產,伊為減省法院之勞費,始撤回先位之訴,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駁回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有違比例及
論理法則,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
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如原告僅撤回部分訴訟,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撤回先位之訴部分,並變更
訴之聲明,固有民事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
可證(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73、74頁),然其未撤回全部訴訟,且同時擴張原備位請求之金額,
難謂本件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依前述說明,抗告人請求退還撤回部分所繳裁判費3分之2,
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先位之訴原可單獨起訴,不能因其合併提起而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
云云。然查,抗告人合併起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免繳備位之訴部分裁判費,自
難認抗告人有因合併起訴而陷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情形,是抗告人
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討論意見,惟該次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意見亦認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與前述說明相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