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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資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蘇  庭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沃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存放在「○○社群購物機器人訂單管理系統」(網址:https://www.0000000000.com,下稱系爭訂單系統)中如起訴狀附表1所列團購客戶註冊資料及服務期間之交易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其所有,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資料並不得再持有該資料(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則抗辯:判斷系爭資料之所有權歸屬,需先判斷使用上開網址之名為「○00社群智慧整單平台」(下稱○00系統)之著作權歸屬,系爭訴訟應優先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等語。經原法院以系爭訴訟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由智商法院管轄,裁定移送智商法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資料之所有權歸屬,與系爭訂單系統或相對人稱之為「○00系統」之訂單管理系統之著作權判斷無關,不屬智商法院管轄事件,原裁定移送智商法院,自有違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以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970009021號令發佈、110年4月2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公告修正名稱及全文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壹、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準此,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如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處理時,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三、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委託相對人客製化系爭訂單系統管理該系統後台,伊客戶依與伊之間之服務契約使用系爭訂單系統,將系爭資料留存在系爭訂單系統中,相對人因而取得伊所有之系爭資料,相對人以移除伊就系爭訂單系統之管理權限之方式,侵害伊就系爭資料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資料,相對人應刪除並不得再持有該資料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3頁、第18頁、第19頁、第27頁);而關於系爭訂單系統之著作權歸屬,抗告人已另向智商法院起訴主張系爭系統現名為「○00社群智慧整單平台」,伊為該系統之著作權人,請求判命相對人回復伊對該系統管理人員資格及管理權限等,經智商法院以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訴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有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17頁至第65頁;外放另案訴訟影卷),則兩造間系爭資料所有權之歸屬爭執,與系爭訂單系統之著作權爭議,均係基於抗告人委託相對人客製化系爭訂單系統所發生之爭執,自屬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抗告人委託相對人優化系爭訂單系統所生該訂單系統之著作權歸屬爭議,現在智商法院審理中,則同一原因事實之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爭議,依上開說明,系爭訴訟應由智商法院管轄。原法院將之移送智商法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