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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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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相  對  人  鄭詩慧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0萬1,025元。
抗告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詩慧(下以姓名稱之)以伊及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鄭詩慧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原裁定誤依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顯然有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鄭詩慧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見桃司調字卷第5頁),各土地之面積、110年公告現值、鄭詩慧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⑵、⑶、⑷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桃司調字卷第19至45頁),鄭詩慧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1,025元(詳如附表⑸欄所示),原裁定以附表⑹、⑺欄所示,抗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7,968萬7,657元(詳如附表⑻欄所示,然原裁定計算有誤,依前述計算標準,金額應為5億7,968萬9,029元),顯然違誤。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桃園市大溪區僑愛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0年
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鄭詩慧
應有部分

價額
(新臺幣/元)
112年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抗告人
應有部分
價額
(新臺幣/元)
1
633地號
23,858.26
25,800
1000分之1
615,543
29,900
2分之1
356,680,987
2
634地號
12,474.28
25,905
1000分之1
323,146
30,011
2分之1
187,182,809
3
648-1地號
479.73
30,600
1000分之1
14,680
35,000
2分之1
8,395,275
4
655地號
25.25
30,600
1000分之1
773
35,000
2分之1
441,875
5
655-2地號
155.13
30,600
1000分之1
4,747
35,000
2分之1
2,714,775
6
661地號
60.62
29,316
1000分之1
1,777
33,634
2分之1
1,019,447
7
661-2地號
1,272.10
27,933
1000分之1
35,534
32,164
2分之1
20,457,912
8
663地號
156.58
25,800
1000分之1
4,040
29,900
2分之1
2,340,871
9
664地號
30.44
25,800
1000分之1
785
29,900
2分之1
455,078

總計
1,001,025
總計
579,689,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