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詩慧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0萬1,025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鄭詩慧(下以姓名稱之)以伊及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為 被告,訴請 裁判分割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應以鄭詩慧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原裁定誤依伊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顯然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鄭詩慧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見桃司調字卷第5頁),各土地之面積、110年公告現值、鄭詩慧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⑵、⑶、⑷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桃司調字卷第19至45頁),鄭詩慧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1,025元(詳如附表⑸欄所示),原裁定以附表⑹、⑺欄所示, 抗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7,968萬7,657元(詳如附表⑻欄所示,然原裁定計算有誤,依前述計算標準,金額應為5億7,968萬9,029元),顯然違誤。 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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