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陳明貞(原名:陳桂琴)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繼承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繼承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繼承人)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繼承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繼承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繼承人)
賴俊仁(原名賴志旺,即賴藍員之繼承人)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繼承人)
張恒徽(即張清連之繼承人)
鍾淑雲
馬玲玲(即馬文廣之繼承人)
馬珍珍(即馬文廣之繼承人)
馬志杰(即馬文廣之繼承人)
黃錦鳳(即連明卿之繼承人)
連士誠(即連明卿之繼承人)
連乙諠(即連明卿之繼承人)
連恆輝(即連明卿之繼承人)
蔡金祝
共 同
共 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
抗告狀,或補正委任鄭文龍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抗告
準用之。又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雖抗告狀之具狀人記載「代理人鄭文龍律師」,
惟所附
委任狀或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或印文與抗告人姓名不符(本院卷第55、173、176、177、178、181、183、184、188、190、191、194頁),無從確認抗告人有無提起
本件抗告之意思,亦
難認鄭文龍律師已合法受委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鄭文龍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