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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如冰為抗告人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馮寶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見限閱卷第67頁),繼承人為陳如冰(繼承人馮君宜、馮光賢、馮宇璿、馮宇薇、郭珈竹、郭珈丞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1號准予備查),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三第103-127頁、本院卷第393頁)。前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如冰為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