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陳建力(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原名:廖春菊)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原名:盧意雁)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再 抗告 人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再抗告人黃金蓮、楊凱宇、楊子嫺、賴蒼淇、賴宥辰、賴瓊珠、賴俊仁、張克人、林秀嬌、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林瑞文、蔡金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鄭文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如有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黃金蓮、楊凱宇、楊子嫺、賴蒼淇、賴宥辰、賴瓊珠、賴俊仁、張克人、林秀嬌、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林瑞文、蔡金祝(下稱黃金蓮14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雖再抗告狀之具狀人記載「代理人鄭文龍律師」,惟所附委任狀並無黃金蓮14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提起本件再抗告之意思,亦難認鄭文龍律師已合法受委任。茲限黃金蓮14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經其等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鄭文龍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二、次按對
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