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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黃羽柔 

            黃羽捷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羽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黃柏穎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繫屬中已因民法第12條修正而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31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前,與其兄弟黃固榮、黃杏中及其他人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委由黃固榮管理及全權處理買賣事宜,若有出售,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黃榮圖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朱麗碧、黃明山、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黃志隆、黃志廷及伊等,且因黃榮圖之繼承人間因繼承權爭執,未辦理遺產分割。而黃固榮擅自於00年0月間以系爭土地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黃明仁個人向彰化銀行借款8,000萬元之擔保。又系爭土地於95年間出售,黃固榮本應要求黃明仁清償該筆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然黃固榮竟以扣減買受人8,000萬元價金,並由買受人代償上開借款之方式塗銷系爭抵押權,且黃明仁迄未將所受代償之借款返還予合資,黃固榮並逕自於應分配予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款中扣除8,000萬元,致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受有短少分配款之損害,黃明仁則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且彰化銀行對黃明仁之借款債權亦法定移轉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又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下稱黃陳富美等9人);黃明仁亦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等5人。伊等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依合資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黃陳富美等9人連帶給付2,400萬元本息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400萬元本息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
  ㈡伊等本案訴訟請求黃陳富美等9人連帶給付乃基於就黃榮圖遺產之權利,屬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伊於本案訴訟既分為先、備位之訴,相對人先位訴訟之被告。原裁定未區分先、備位訴訟二者之被告不同,駁回伊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聲請,自有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為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黃陳富美等9人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先位求為判命黃固榮之繼承人(即黃陳富美等9人)連帶給付2,400萬元本息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備位求為判命黃明仁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連帶給付2,400萬元本息予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判決(原法院卷三第487至489頁)。可知抗告人所行使者,係身為黃榮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命黃榮圖其餘繼承人追加為原告,相對人已具狀表明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原審卷一第331頁)。
 ㈡查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均係基於其主張黃固榮指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代償黃明仁之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黃明仁未將所受代償之款項返還予合資,黃固榮並逕自於應分配予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款中扣除代償款項之基礎事實。是黃榮圖之繼承人所受損害,乃因黃固榮、黃明仁共同所致,則抗告人先、備位之訴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俱與相對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相對人拒絕追加為先位之訴原告,自應認有正當理由,原法院不得命其等追加。且依上說明,此時由除相對人以外之黃榮圖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抗告人未見及此,謂有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云云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