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志宏、吳啟瑞、萬慶隆組成之合夥團體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交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