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志宏、吳啟瑞、萬慶隆組成之合夥團體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
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
代理人;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送達,
惟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